近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文,提出: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范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工作,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应是对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修订稿。这是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新形势下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提出的新想法、新思路的意见征集,如果不抓紧提出意见,可能其中不合理的方式方法出台后,有关建筑起重机械有关的责任主体将会出现被动的局面。因为,笔者对该规定仔细看了一遍,觉得其中有不少不合理的地方或疑惑,不知各位是否认同,或有更多的想法和建议。
为此,笔者先抛砖引玉地提出一些可能不成熟的想法:
首先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名称提点不成熟的看法。为何名称中不是“监督规定”或“监督管理规定”而是“监察规定”呢?因为监察用于对机关或工作人员的监督(督促)考察及检举;督查为督促检查,是一项社会活动,涉及领域广泛。这个名称中的“监察”在2006年就提出了,但总觉得不妥,希望在本次修改时能够更正。看一看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为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规范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工作”,这部规定也应是监督管理规定,不是监察规定。
定为“监察”有可能扩大了“监察”的范围,如“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其中把原“监督检查”改为“监督管理”,删除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规定,给人感觉是这部“监察规定”也将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进行监察了,即当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将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监察。
其次是规定中的第七条、第八条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及第十七条“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等规定含糊、不严谨,因为安全技术规范有强制性和非强制性、推荐性等,执行难度大、不易掌握。
再则,第九条中的“主要受力结构件”不明确,到底是哪些主要受力结构件?还有若“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生产特别是多个“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生产的话,说明书上就会出现若干个生产厂家,该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责任最终由谁负担?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中的“两工地”起重机械安装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那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如何承担监管责任?
同样“第十二条(安装、改造检验)安装、改造活动完成后,应当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首次检验。”那么检验“两工地”起重机械安装谁负责?检验检测机构首次检验合格后,安装单位是否要承担安装质量与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使用登记)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使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两工地”起重机械使用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如何承担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中关于“有作业人员持证要求的岗位,相关作业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上岗”,“相关作业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上岗”较含糊,哪些“相关作业人员”、持有哪些“相应资格证书”,与《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不对应。
第十八条关于“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进口起重机械除外)”,既然“进口起重机械除外”,那么按照公平原则,国内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有否必要?
第十九条关于“起重机械在出租期间,出租单位为使用单位,履行使用单位义务”,这里忽略了既有出租单位又有使用单位的情形,真正的使用单位就有可能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最后是第五章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只是主要对起重机械生产单位的处罚,但对于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包括自身的“监察”行为的违法行为均未提出法律责任。
总体感觉,这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是不全面的,至少是未能深思熟虑地周密思考的。
尤其是在当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第166号令)还未修改情况下,匆忙出台新修改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是不合适的,特别是两个部门未商量情况下贸然出台相关文件更是不合适的。
目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已经给建筑施工各个责任主体带来不少的麻烦,急需修改,请不要再添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