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以下称《支付条例》),农民工工资支付从此有了行政法规层面的文件保障。《支付条例》共计七章六十四条,其中第四章为“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专门就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了规定。《支付条例》颁布,对施工行业中的施工组织、工程计价、价款支付影响重大,施工单位作为施工领域的重要参与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重要责任主体,应根据《支付条例》调整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行使法规权力。为此笔者归纳《支付条例》中与施工行业重大关系的六项内容,具体如下:
1.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支付担保,工程款回收有保障
《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担保,若不提供支付担保的,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项目停工并处以罚款。
关于支付担保在住建部现行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中做了约定,但是很多建设单位在编制施工合同时将其支付担保责任删除。由于《支付条例》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具有非常高的法律地位,《支付条例》的此项规定对施工单位非常有利。若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支付担保的,施工单位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单位拒绝提供的,施工单位一是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二是在建设单位未提供支付担保时,施工单位可以考虑以此抗辩,拒绝施工或者暂停施工。
2.分包拖欠施工单位先行垫付,过程管理需严管控
在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1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以下简称“工资意见”)中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当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形时,施工单位承担的责任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但是,在最新发布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根据此次的支付条例的规定,只要出现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论施工单位是否还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都需要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垫付之后再向分包单位要求追偿。在实践中,分包单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若分包单位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需要施工单位垫付时,施工单位很难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很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建议施工单位应在过程中严加管控,确保农民工工资每月及时足额支付,并要求由分包单位和农民工亲自确认,以此避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3.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拖欠,施工单位直接清偿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规定了施工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对项目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的,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需直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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