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新冠疫情下建设工程延期对工程保险的影响及应对

——以一起未及时办理保险期限延长导致保险索赔被驳回案为例

文/陆宝成 顾增平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解答时指出,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7.1条明确约定瘟疫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示范文本的约定,若复工/开工时间确实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工期应当顺延。如果承包人在该工程中投保了工程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会自动顺延,投保人如不及时与保险人变更保险期间,一旦保险期间届满后工程出险,损失将面临无法赔偿的严重后果。本文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未及时办理工程保险期限延长导致工程保险索赔被驳回的典型案例谈起,以建设工程中应用最多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为例,对建设工程延期对工程保险的影响及应对做初步分析,希望对承包人做好工程保险的管理工作有所帮助。

案件回放

2003年5月12日,A工程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浙江龙丽一级公路松阳段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建筑工程合同价人民币69039333元,保险期限为建筑期24个月(731天),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3年6月10日,B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一份,批单正文内容为:因受“非典”影响,施工人员不能准时到位,兹经投保人书面要求,本公司同意,上述保险单将更改承包期自2003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保险标的在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

一审诉讼中,A工程公司请求B保险公司支付工程保险赔偿费人民币7899602元,A工程公司提出“业主项目指挥部代表A工程公司与B保险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将工程保险期限按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延期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A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保险期限为由,判决驳回A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A工程公司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认为:由于本案保险标的在2005年9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出险,而经保险人出具批单进行延长后,本案保险期限也只截止至200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标的不在保险期间内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可不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述保险期限届至前,上诉人主张业主项目指挥部曾向保险人提交了办理延长保险期限的情况说明,但在保险人关于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签发之前,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展期问题尚未达成合意,展期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仍然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业主出具的延长保险期限情况说明、其他保险公司的批单、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本案保险期限延长至工程交工验收时止。上诉人在上诉中亦自认本案保险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正在办理延长保险期限手续期间发生。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到现场查勘,但保险人到事故现场查勘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保险期限已经延长至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交工验收时止。原审法院认定A工程公司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A工程公司提出B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相应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什么是建筑工程一切险

基本概念:建筑工程一切险通常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承保各类民用、工业和公用事业建筑工程项目,在建造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以及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范围: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两部分:(1)工程本身(包括永久工程、临时工程及物料)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因为发生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2)发生与工程有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发包人(业主)或承包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具体由哪方投保,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8.1工程保险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被保险人:由于工程建设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方较多,包括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设备供应商、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技术顾问等等,它们均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上述各方均列为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共同被保险人,各方以自己的保险利益为限。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即保险人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公司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合同文本均对保险期间做了明确规定,并强调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建设工程延期对工程保险的影响及应对

虽然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但该疫情并不影响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期间并不因为疫情原因而自动顺延。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工程复工,工期顺延后,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相应延期,将会导致建设工程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与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期不一致,如果投保人不及时变更保险期间,一旦工程在保险期间届满后出险,将导致工程损失无法索赔的严重后果。一般来说,工程延期后,发包人会要求承包人制定赶工计划,如果发包人通过采取赶工措施,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则无需变更工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如果双方没有制定赶工计划,或即使赶工也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变更手续应当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完成,投保人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取得保险人关于延期的批单或补充协议,否则在诉讼中可能因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08)浙民二终字第205号案件中,承包人虽然提供了“业主曾向保险人提交了办理延长保险期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但法院认为,在保险人关于延长保险期限的批单签发之前,展期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仍然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如果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发包人,发包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提出保险延期的,承包人有义务提醒发包人及时办理延期手续,发包人拖延办理的,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作为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8.4持续保险规定,合同当事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通用条款18.6.1规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发包人负责补足。

结束语

建设工程保险,是随着现代工业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火灾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及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逐步演变而成的一种综合性保险,广泛适用于房屋、道路、水库、桥梁、码头、管道以及各种市政工程项目的建筑,设立建设工程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转移建设工程施工中的风险,为业主、承包人等各方主体提供有效的风险保障。建设工程保险的标的主要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的造价对保险费影响较大,建设工期(保险期间)的长短对保险费影响较小,很多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在工程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果工程延期竣工,在一定期间内,只要提前申请就可以免费延长保险期间。因此,投保人应认真研究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与保险人经常保持联系,一旦建设工期迟延,需要变更保险期间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取得保险人的书面变更手续。作者单位: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

2020-04-02 ——以一起未及时办理保险期限延长导致保险索赔被驳回案为例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7230.html 1 3 新冠疫情下建设工程延期对工程保险的影响及应对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