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摘要:破产已成为助力我国营商环境优化的一个重要方式,本文旨在探讨破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债权确认问题,并尝试提出合适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统一实践中的做法,提高破产效率。
在目前世界经济格局极为复杂的大环境下,为进一步优化中国在世界范围内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在其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特别是人民法院对于破产案件的审理更是助力营商环境优化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手段。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将直接关系到“优化营商环境”这一时代任务能否达成。
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核”毫无疑问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目前债权审核过程中,诸多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最常碰到也是最为需要统一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确认为破产债权?”本文旨在探讨破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债权确认问题,并尝试提出合适的解决方案以期能够统一实践中的做法,提高破产效率。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何谓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基本推出破产债权之定义,即破产债权是指在债务人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债务人财产所享有的一切财产上之请求权。
破产债权其实同一般之债在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别,一般之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二者均为请求权,但破产债权相对于一般之债来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利限缩,例如请求权只能局限于对债务人财产享有金钱请求权、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告消灭、破产债权需经明确书面确认等等。
可以看出破产债权实质上就是一般之债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在明确破产债权之内涵后即可正式探究本文所需解决之问题。根据“《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简称“适用”)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称“迟延利息”)以及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简称“加倍利息”)性质的描述来看,计付加倍利息属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具有强烈的惩罚属性,也是为维护司法权威所规定的法定利息,实为法定罚息,其与迟延利息应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来看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迟延利息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加倍利息,结合“适用”的精神可以看出,“迟延利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更为合适,加倍利息仅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这一问题就可转化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能够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因为加倍利息真包含于迟延利息,故而只需推出迟延利息真包含于破产债权,即可推出加倍利息真包含于破产债权的结论。
结合前述对于破产债权的定义以及学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可以将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分解为如下几个方面:
1.破产债权应当成立于破产宣告前;
2.破产债权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破产债权具备强制执行力;
4.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进行申报和行权。
关于第一点债权成立时间问题,实践中迟延利息的产生必然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基础,而往往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均是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就已确定。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般均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法院判决均是按照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十日作为留给债务人的最后履行期限。故而一般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成立于破产宣告前。
关于第二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不具优先受偿权情况下的加倍利息确认问题,故而该点作为本文条件背景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点强制执行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可以看出迟延利息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强制执行期限内其显然具有强制执行力。
关于第四点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进行的问题,显然本身该点作为本文大背景条件,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迟延利息完全符合破产债权构成之四要件,加之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一种从属于主债权的从债权,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同样也属于破产债权。
但目前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仍然存在极大争议,各地做法均难以统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7部分第1点明确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广州中院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罚息,依法不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案件中也确定了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
另一种观点则持完全相反态度,即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只不过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地域便是上海,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九章第1条规定,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属于破产债权分类中的劣后债权性质,意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不过受偿顺序属劣后债权性质。山东高院同样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没有持否定态度,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须申报。”更为让人深思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为普通破产债权!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来说,上海高院的做法更为适宜,即加倍债务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并作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更为符合立法本意以及体现破产程序公平公正之原则。因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一大原则就是公平,从管理人角度来说,不予确认加倍利息事实上大幅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此时对债务人保护程度过大,债权人一定会有强烈反对意见,不利于整体破产案件的推进。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已最大限度保护债务人利益,此时若仍不允许计算破产受理前的合理罚息未免就有过度保护之嫌。并且倘若坚持不认定债权导致债权人反复异议并进入诉讼那更是得不偿失,此后破产进程就会因债权迟迟不能得到确认而异常缓慢,不利于营商环境优化这一战略性任务的完成。
进一步来讨论,既然不确认加倍利息不合适,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以及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这一原则,那么是否单纯确认加倍利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就可以了呢?笔者认为此举也并不妥当,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各个不同性质的债权还是存在先后受偿顺序的,此举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需的要求,按照破产债权受偿顺序进行分类大致可分为职工债权、税收债权、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那么加倍利息作为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罚息若也被确定为同普通破产债权(如货款本金、利息等)同一顺位的债权未免又有过度侵害债务人权益之嫌,因为按照“迟延利息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倘若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罚息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本身是作为最后顺位债权进行清偿。结果进入破产程序,却反而将加倍债务利息提前了一个顺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这本身就是无故过度保护债权人而全然不顾债务人之利益了。
更进一步来说,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进行确认符合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之规定,且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之利益的保护更为全面,更符合破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债权人角度来说,确认加倍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能够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在破产程序中更为充分地行使自身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同时也能够更为充分的维护以及支持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加倍债务利息仅仅存在于具备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之下。从债务人角度来说,确认加倍债务利息为劣后债权表面上看似乎加重了债务人的权利负担,但事实上此部分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应承担之义务。若未进入破产程序,加倍债务利息将会持续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此债务人将承担更为巨大的债务压力。现因破产,债务人仅需承担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且该部分是作为最后顺位进行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压力相较未进入破产程序可以极大降低。故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劣后债权进行确认对债权人、债务人之利益保护更为全面更符合破产法之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但应属于劣后债权性质,在普通债权清偿完毕后再行进行清偿。”这一做法更为适宜。如此既保护了广大债权人之利益,又保护了债务人权益免遭侵害,更体现了管理人之勤勉尽责的原则,为多方共赢之局面。盼本文能够给诸位同仁带来些许启发,以期共同推进破产事业之发展。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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