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构架与变化

□栗 魁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公布了废止解释及文件共计116个,2021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22、23、24是关于废止建设工程有关司法解释,即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称“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下称“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生效。

新构架清晰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基于《民法典》最新规定,吸收和整合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等,除旧立新,将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相应条款予以删除和部分修改调整。

具体表现为:一是,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删除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7个条款,分别是第2条、第3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21条、第24条,同时,将其他6个条款予以实质性内容的调整。二是,基本上保留了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内容,仅对第11条、第18条进行较大修改。

新的构架从七大方面进行了系统搭建,即合同效力即赔偿原则、工期认定、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工程鉴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保护等,重整为45个条款,其之间的逻辑关系和层次递进关系更加清晰可见。

具体表现为:即第1条至5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6至7条是合同无效情形下损害赔偿处理;第8至第10条是工期及工期顺延的认定;第11至第16条是工程质量争议处理;第8条至10条是工期及工期顺延的认定;第11条至16条是工程质量争议处理;第17条至18条是质保金及保修责任的处理;第19条至24条是工程计价与结算问题;第25条至27条是工程款利息的认定;第28条至34条是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及处理;第35条至42条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43至44条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第45条是附则。

新变化凸显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与《民法典》进行了充分衔接,不仅表现在法律用语表述更加准确与合理,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处理实际问题的思路及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典》明确“折价补偿”原则,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予以体现

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质量合格,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条处理原则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误以为未区分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结算规则,同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合同无效情形下获得的工程价款高于有效时的工程价款,这与民事基本法理严重相违背。

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明确数份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统一适用了《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同时确立了无效合同下,只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取折价补偿方法进行折算工程款,很好地解决了无效合同下获得额外更高利益的可能,统一了折价补偿的标准和尺度。

2.删除“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

《民法典》第179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收缴进行非法获得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不再列明。《民法典》实行后,《民法通则》并未被废止,已经失去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另外,收缴违法所得属于行政管辖范畴,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具体是否处罚,由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法院收缴非法所得后,如何处理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无对应部门相互交接,《民法典》回归正轨,厘清了民行界限。

3.施工合同有效,质量竣工验收不合格处理原则发生变动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6条对于施工合同有效,质量竣工验收不合格处理原则为“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即由承包人进行修复,根据修复情况,发包人决定是否支付相应工程款。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9条变更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即承包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述变化,区分了合同有效和无效情况下质量是否合格不同的处理方法,因合同有效,工程质量不合适本质上就是承包人的一种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设计要求等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按照违约进行处理即可。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并延长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中“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被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予以吸收,虽该批复同为司法解释形式的一种,但在正式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更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处理的司法态度。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为“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将行使期限变更为“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此变化,是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审判予以总结所得,工程实践中,由于工程结算拖延,造成结算期限延长时有发生,而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起算点并未形成一致理解意见,很容易造成行使优先权超期限问题,原来“六个月”时间较为短暂,“十八个月”能够最大限度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行使。

5.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有所改动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表明只有在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承包人才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7条变更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由此可知,不再强调建筑物的所有权的问题,而真正落实到该建筑物装修部分是否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将施工承包人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保护纳入统一渠道,但同时,也将面临“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标准和适用问题的,需要司法实践过程中总结相关的实务经验。

6.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述进行调整

原《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利息计算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表述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该变化是顺应国务院决策部署,即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表述兼顾了工程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后的不同阶段的表述和计算依据,适用不同阶段发生的利息计算,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综上,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吸收了《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这将对承发包各方的利益产生深远影响,需深刻和理解条款的内涵,促使更加适用市场需求,规范发展。

作者单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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