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发包人行使“抗辩权”的裁判观点

□周美春 陶彩萍 栾侃

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大部分情况下工程已施工结束。一旦承包人主张未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会以各种理由(即所谓的抗辩权)来拒付工程款或拒绝承包违约责任,为便于承包人更好地主张权利,现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决观点汇总如下: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约定程序要求付款而拒绝付款的

1.裁判观点

发包人确实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履行付款程序作为抗辩理由,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

2.具体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8)最高法民申5442号民事裁定书》

家和公司有权要求耀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于耀丰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家和公司应在请款前提交付款申请报告及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工程付款报告、设备材料验收单给耀丰公司等问题,此系当事人之间关于付款程序的约定,在耀丰公司确已拖欠家和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不能仅因该付款程序约定,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3.指导意义

(1)发包人在确实欠款的情况下,不能以程序为由拒绝付款,承包人应举证发包人确实欠款。

(2)在发包人已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就按约定付款程序来进行。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先交付施工资料,再付款的

1.裁判观点

发包人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拒绝提交竣工资料,该行为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2.具体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书》

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昌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苏一建公司迟延交付施工资料系行使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构成违约。

3.指导意义

(1)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拒绝提交施工资料。

(2)承包人不能因害怕发包人追究违约责任,在没有签订结算协议及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提交全部资料。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

1.裁判观点

发包人无同时履行抗辩权。发包人以承包人应开具发票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2.具体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

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义务属于从合同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对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山西省晋剧院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

3.指导意义

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从义务,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履行从义务而拒绝履行付款的主义务,承包人可要求先行付款再开具发票。

达成支付结算协议后,发包人又以其他理由拒绝付款的

1.裁判观点

承包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构成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2.具体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8)最高法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结算支付协议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兴公司是否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开具相关税票并不是爱家公司依据本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也即根据结算支付协议爱家公司并无先履行抗辩权。

3.指导意义

(1)在达成结算协议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并不完全对等,付款是主要义务。

(3)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只是配合。

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以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

1.裁判观点

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开具发票不构成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权(除非开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

2.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7)最高法民申238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建威公司)需在支付款项前开具等额工程发票,若因乙方未提供发票,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责任不在甲方(衡湘公司)”,该条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为首先开具发票,仅约定了建威公司如不出具发票,导致工程款未能支付的责任不在衡湘公司;双方在《退场协议》中除第四条外,并未约定建威公司如未出具相关发票则衡湘公司有权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且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支付工程款为发包人主要义务,双方亦于《退场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支付方式、时间、违约惩罚措施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也说明支付工程款作为主要义务的重要性。不论是从双方《退场协议》对出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约定,还是从两者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重要性来看,出具发票显然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双方亦未约定将出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决条件。因此,衡湘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其以未收到工程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3.指导意义

(1)开具发票一般不构成发包人的行履行抗辩权。

(2)如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先决条件,则承包人应先开具发票。

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发包人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1.裁判观点

承包人的未履行维修的义务的,不构成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2.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7)最高法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远洋公司应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完成维修义务,住房领导小组应于2016年6月30日完成支付工程款义务,维修工作完成时间早于付款完成时间,但并不能由此推出,维修工作的完成是市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3.指导意义

(1)发包人不能以未履行维修义务而拒付工程款。

(2)维修义务应当在质保金中予以解决。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1.裁判观点

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具体案例及裁判要旨

《(2017)最高法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

中厦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交付质量合格工程的情况下,其关于一万纺织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一万纺织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3.指导意义

施工质量符合要求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在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有权支付进度款等。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为: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鉴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义务,承包人未履行开票、交资料、工程验收、维修等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发包人抗辩的理由;如果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才有权拒付工程款。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

2021-02-22 □周美春 陶彩萍 栾侃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1838.html 1 3 发包人行使“抗辩权”的裁判观点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