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间内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送审的结算金额,以送审价做为双方最终的工程结算价。
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部门规章
住建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财政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规定,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均是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必须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但并没有强调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无效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内容的,是否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只要合同中对于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使合同无效,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内容。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皖民申2078号裁判观点。
观点二: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指南(2010)》第五条第六款: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合同约定
对于以送审价结算工程款的合同条款是否必须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必要条件,针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则有不同的观点,目前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的有3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版本,分别是1999年版、2013年版和2017年版。1999年版与2013年版2017年版合同的通用条款对于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条款约定有所不同,对于不同的约定内容具体分析。
1999年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1999年版示范文本中并没有出现“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表述内容,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将“视为认可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内容载明于合同条款或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因此,不能以推定的方式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的答复意见认为“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例如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2】245号文件第十四条之规定、《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2012年4月5日)第十四条之规定、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1】37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认可发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1999年版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均不予支持。如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订其他合同性文件,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逾期不回复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则可以以补充协议或其他合同性文件约定,向发包人主张以送审价结算工程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
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内容对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该条内容明确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区别于1999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的内容与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内容一致。如果发包人、承包人采用的是2013年版或2017年版合同,虽然没有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的内容,但也没有在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14.2条内容有排除性约定或做出特别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则可以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皖民申2078号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琼民终358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
发包人、承包人一般均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建设工期和竣工结算的条件、期限,当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期限,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真实、完整的结算文件,送审的结算金额依据合同约定的计量、计价原则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如发包人、承包人对具体的结算文件由明确约定的,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结算文件,如没有明确约定,完整的结算文件通常包括: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竣工图纸、变更签证单、施工组织设计、甲供材料清单、工程结算书、主要材料分析表等相关文件。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结算文件的完整性没有提出要求,但是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文件。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案件实际情况分析,竣工结算文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结算工程价款审核的基础,提交完整、真实的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是因为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不能正常提供完整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视为承包人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应当与发包人就结算文件的交接形成书面材料,以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符合约定或完整的结算文件。
发包人在约定审核期限内未答复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需要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内对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的完整性和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或进行回复,当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内不予答复、也不提出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审核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等内容,承包人则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承包人的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但如果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要求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材料、认为竣工结算材料不完整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那么可以视为发包人进行了答复,则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款。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