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第二款规定了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价款的情形,同样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工程价款清偿方式”是否属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列举的内容中并没有“工程价款清偿方式”,但其是否属于“等”内的内容,需要就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工程价款清偿方式的变更后果,是否会导致对中标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产生实质性变更。
支付方式的变更,如果从转账改为现金支票,没有实质性变更。但转账改为承兑汇票,则应认定为存在实质性变更。
以房抵债的方式,如用于抵款的房屋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或低于市场价的,应当认定其属于变相改变工程价款。
对于采用市场价进行的以房抵款,从形式上来看,房屋价格与工程价款数额大致相等,但是对于承包人来说,其获得抵款的房屋后仍然需要转卖变现,需要再次付出税费、中介费等成本,其实际获得工程价款往往低于中标合同的约定。
裁判观点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
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816541.39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
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建成的职工住宅楼第十七层至十八层共6套职工宿舍套房分给琼山建筑公司;地质大队所得的60套住房按定死造价每平方米2280元结算,总造价约为13800000元,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余建设资金由琼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
2011年12月18日,地质大队和琼山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又约定:地下室由琼山建筑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底层架空层临路27米长的场地使用权归琼山建筑公司所有;小区道路、园林绿化、围墙工程由琼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另行结算。
从《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其均涉及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
因此,《合作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