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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黄律师,这个案例在行业内影响很大,而且事实上也具有普遍性,所以想请教您几个关键问题。
在《著作权法》里与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等有关的内容有哪些?应该如何理解?
黄律师:《著作权法》中涉及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的内容非常多。例如:
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确认建筑作品、工程设计图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工程设计图属于作品这个比较好理解,因为工程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组成的,体现了设计人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应当在外观、装饰、设计等方面具备独创性;普遍使用的大众性建筑,没有独特艺术美感的建筑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对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使用作品权是著作财产权中的核心。
关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方面,法人作品是法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职务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优先使用。在其作品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关键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设计企业作为受托人在接受业主委托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直接使用作品。
问:其中的发表权、署名权各是如何规定的?
黄律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和署名权,二者都属于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只要权利人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使只向一人公开,也视为已行使发表权,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如果权利人只是将作品向特定的人披露,特定的人应当保密,则不属公开。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主体是作者,但作者不等于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作者有三种情形,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二、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三、由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中国非常重视勘察设计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早在2003年,建设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导则》,其中提到: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和各类文件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投标方案和文件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建设单位(业主)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勘察、设计、咨询费后所获取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的投标方案或各类文件,仅获得在特定建设项目上的一次性使用权,其著作权仍属于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所有;执行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的任务或主要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并由企业承担责任的科技论文、技术报告等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及邻接权归企业所有。直接参加编制的自然人享有署名权;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发表、修改和使用其作品。
问:这个案子的争议关键点是什么?法院判决的依据又是什么?
黄律师: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涉案建筑及工程设计图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著作权人是谁?
工程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组成的,体现了设计人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由于设计院与委托人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设计院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构成建筑作品,一、二审有分歧。一审认为涉案建筑物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因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整体外观和造型具有区别于其实用性的独特艺术美感。二审则认为涉案建筑物具有审美意义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虽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涉案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应当在外观、装饰、设计等方面具备独创性,普遍使用的大众性建筑,没有独特艺术美感的建筑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设计图是利用了某华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也是由其承担责任,但是设计图由具体设计师完成,并不体现法人意志,不属于法人作品而是特殊职务作品,因此署名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某华院享有。
二、是否侵犯了设计院的著作权?
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规则,这是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接触是要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具备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实质相似是对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比对要求。二审法院认为部分工程设计图符合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法院还认为主要用途是商业推广和宣传,并非纯粹出于学术交流的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对建筑物进行拍照、制作效果图则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某华院与某设公司的经营业务都涵盖酒店设计,经营上存在竞争关系,某设公司的宣传容易误导公众,不当加强其在市场选择中的竞争力,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法院认为凌某作为案涉项目的设计总负责人、总设计师,在对外经营活动和宣传过程中介绍自己的经历,内容客观,行为具有正当性,未造成引人误导的宣传效果,不构成虚假宣传。
问:那最终的赔偿费是怎么确定的?
黄律师: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法院首先会考虑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等都难以计算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情节严重的,法院还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进行惩罚性赔偿。
问:这个案子对设计人员和设计院各有什么警示作用?
黄律师:勘察设计行业属于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主要靠自己的智力成果来创造社会财富,因此无论是单位还是从业人员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方应当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书面协议等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无论是企业还是从业人员,在进行宣传推广时,一定要坚持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避免与他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