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围绕建设工程而产生的纠纷也日趋增加。建设工程纠纷基本都是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争议而产生的,由于建设工程的不可移动性,为了便于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作中的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是行业普遍做法。由于劳务分包单位只承担劳务部分工作而不提供大型机械设备、主要材料等,因此实务中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定性、是否能够适用专属管辖等问题产生了争议。本文拟从劳务分包合同管辖争议的产生出发,厘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以及管辖问题。
一、劳务分包合同管辖问题的产生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对该条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同理解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问题产生了极大的争议。
劳务分包合同管辖问题的纠纷主要源于两个层面的争议:第一,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则是如何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定性,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内涵及外延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严格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解释,也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规定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的案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范范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泛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四川省科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在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肖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肖纯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是单纯的一方提供劳务而由另一方给付报酬。而且,武汉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可见,双方在本案中基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又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分包只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但是在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6明确争议解决“双方约定向发包人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发包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正确。由于法律规定(立法)要体现语言精练、概括性及统摄性,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是涵盖所有工程发包承揽的一系列行为的泛称,包括总承包层面的发承包、专业分包层面的发承包、劳务分包层面的发承包。而民事案由仅仅是为了便于司法审案或司法统计方便而做出的划分,因此民事案由中的划分难以与立法中的用语一一对应。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判例,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的规定不能僵化地理解为民事案由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是为了便于解决工程相关的纠纷,尤其是建设工程中可能涉及造价鉴定、质量鉴定等问题,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处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也是基于建设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同样可能会涉及造价鉴定、质量鉴定等问题,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很显然不能单纯理解为民事案由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应当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纠纷,也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第二个层面的纠纷(即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就能够确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能否适用专属管辖。从立法层面来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已经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劳务分包属于施工分包的一种,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这一问题应当没有争议。另外从实践操作来说,鉴于施工中经常出现扩大的劳务分包、以劳务分包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之实,一旦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与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管辖不一致,将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立案时或在管辖异议中需对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管辖法院;这明显与诉讼逻辑不符,立案时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应当由审判庭负责案件实质性审理。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被纳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玉溪安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4]为例,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劳务,双方系因劳务费用的支付产生纠纷,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本身产生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到:本案中,从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与安诺公司签订的《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看,虽然合同名称有“劳务合同”字样,但从双方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计量、材料供应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分包,而是建设工程分包,故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关于双方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虽然双方在《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中铁十七局第四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对于管辖的上述约定,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若对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这一问题产生争议则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纠纷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这完全违背了诉讼的基本原则。鉴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劳务分包属于工程分包的一种,因此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直接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可,无需论证案涉合同究竟是否属于劳务分包。笔者在研究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问题时发现有地区人民法院、公众号观点中援引(2019)最高法民辖71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得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结论。笔者认为这是对(2019)最高法民辖71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理解。在(2019)最高法民辖7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所签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等来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在该案例中,是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分包单位与施工总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更多是倾向于劳动合同相关的纠纷,工人按照与劳务公司之间达成的条件完成相应的工作并获取劳务费(即工资),与建设工程施工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合同纠纷,自然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但是,劳务分包单位与施工总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71号裁定书中并没有提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观点,相反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基本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综上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进行扩大化地理解,包含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曹珊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