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5月,某建筑公司(需方)就其承包的某楼盘项目217根人工挖孔灌注桩向某混凝土公司(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供方必须执行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等相关系列规范标准;混凝土供应期间,供方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并保证所有混凝土试块达到合格标准;如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以当地质检部门检查、分析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合同还对货款结算、支付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供方即按需方通知进行供货。由于供需双方之间比较信任,因而在送货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约定在混凝土到达现场后取样制作试块,而是由混凝土公司自己在搅拌站的实验室制作好相关试块后,建筑公司派人去提取并送至开发单位委托的某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试块交接记录)。2019年9月,检测机构检测三组试块不合格,向建筑公司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后桩芯砼浇筑施工分批次完成。
2019年9月30日,检测机构按程序对完工后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检测。其中钻芯检测结果显示,抽检的33根桩中有23根桩身混凝土抗压强度值不符合C35等级要求,严重不满足设计要求强度。于是对其余184根桩进行扩大检测。检测机构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汇总显示,217根桩合格100根,117根不合格,总体合格率为46%。但是,低应变和超声波检测显示桩身完整性好,I类桩占比达94.5%;桩身承载力检测也符合设计要求。现场钻芯取出的芯样完整,无明显大的气泡,混凝土样和中风化岩面接触面很好。
2019年11月6日,开发单位按照住建部门要求,组织召开桩基础处理方案专家评审会,确定了桩基整改方案。11月25日,又组织召开桩基础砼强度不足原因分析专家评审会。专家组在听取各单位的情况汇报,审查了项目相关资料,现场查看了混凝土芯样,并经质询后得出结论:“结合现场芯样和施工过程影像资料,排除现场施工工艺及施工管理行为因素,造成此次质量问题的原因为预拌混凝土质量出现问题。”混凝土公司虽派人参加了评审会,但对专家评审结论不予确认。
2020年1月8日,桩基工程经整改后验收合格。之后,供需双方就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桩基整改费用和停窝工损失承担问题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
2020年7月,混凝土公司向工程所在地的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20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建筑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混凝土公司赔偿其桩基工程整改费用633万余元、停窝工损失1290万余元及扩大检测费用138万余元。
双方对混凝土送货总金额和欠款金额都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筑公司认为,其正常浇筑的桩基工程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混凝土公司则否认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混凝土芯样存在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浇筑、养护不符合规定所致。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未当场进行取样留取试件就将混凝土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浇筑,其将浇筑后的桩基产品自行委托鉴定无法认定系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仅能证明送检的混凝土芯样存在质量问题,因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是预拌混凝土,建筑公司收到混凝土后,要将之浇筑在工程桩基之上,混凝土桩基是否符合标准还要受到施工方浇筑工艺、养护工艺的影响,上述检测结论不能排除是建筑公司浇筑行为所致。专家评审意见非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而形成,也没有混凝土公司对结果的确认,无法证明建筑公司的主张。涉案混凝土桩基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质量鉴定的基础,该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9月,区法院判决支持混凝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而驳回建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建筑公司不服,于是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有试块收集均系建筑公司完成,如何履行合同属于当事人自身对于权利的处分,建筑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已经提取试块并进行检验,未就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之后再以提取过程不符合工程要求为由进行抗辩,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试块检验只有三组不合格,而最终抽芯检测结果为54%不合格,在桩基质量问题上不能排除建筑公司浇筑、养护环节存在问题。遂于2021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关于现场取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是桩基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为确保混凝土质量合格,国家颁布了相应的规范、标准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与运输进行规制。同时,为防止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入场或入场使用后能及时发现、补救,国家为此还建立了现场取样送检制度。如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1条规定,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第9.3.1条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第9.3.2条规定,混凝土交货检验取样及塌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40分钟内完成。本案中,交货检验不在现场取样并制作试块,而是由供方自己在搅拌站的实验室制作好试块后交由需方提取送检,显然双方违反了前述规范规定,也为后面质量事故的酿成和索赔争议埋下隐患。
2.关于混凝土浇筑与养护。预拌混凝土是流态半成品,需要通过浇筑、振捣、养护才能成为固态成品。在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前提下,施工方的施工工艺对桩基工程的质量无疑具有较大影响。为规范施工行为,保证桩基工程质量,《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18)第6.6.12条规定,灌注桩挖至设计标高后,应清除护壁上的泥土和孔底残渣、积水,并应进行隐蔽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应进行封底和灌注桩身混凝土。第6.6.13条规定,灌注桩身混凝土时,混凝土必须通过溜槽;当落距超过3米时,应采用串筒,串筒末端距孔底高度不宜大于2米;也可采用导管泵送;混凝土宜采用插入式振捣器振实。
本案桩基属于人工挖孔灌注桩,混凝土浇筑完毕后由其自然养护28天后进行抽芯检测,无需人工养护,因而桩基质量不合格应与养护工艺无关。另外,在低应变检测、超声波检测和抽芯检测显示桩身完整性好,混凝土样和中风化岩面接触面很好的情况下,应可以排除孔底有水和混凝土振捣不密实的情形,也就是说建筑公司的施工工艺没有问题。法院以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不能排除桩基质量不合格是建筑公司浇筑行为所致,属于对建筑行业不熟悉和对检测结论的错误理解。再有,本案工程送检的试块非现场取样,其检验结果即便合格也属无效检测,因其缺乏对应性,不能真实反映入场的混凝土质量。
3.关于工程质量处理程序。本案桩基工程检测不合格率达54%,严重不满足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在此情况下,由谁来组织,让哪些单位参加,利用什么手段来分析判断桩基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深圳市建筑桩基检测规程》(SJG09-2020)第3.5.3条规定,当基桩的检测结果不满足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时,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各方分析原因,根据综合质量评估和质量问题处理的需要制定扩大抽检方案。检测单位完成扩大抽检后,应分别给出各受检桩的综合判定结果。《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仅规定,各参建单位包括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均有义务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并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无相应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定,如果桩基工程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后达不到规范的相应要求,则必须进行加固或处理,使之能满足安全使用的基本要求。现实中,一旦出现本案桩基检测不合格情况,住建部门一般会参照原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有关规定,要求开发单位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召开现场分析会,聘请专家查找原因,制定整改方案,以保证桩基工程质量合格。而开发单位出于尽快整改、复工和项目竣工销售的目的,一般也只是按照住建部门要求,督促施工方按经批准的整改方案完成整改,而不太关注施工方与其供应商之间产品质量责任认定和划分。特别在相关专家的聘请和检测机构的委托上,不会由施工方和供应商来主导,或要求供应商在整个程序中进行签字确认。正因此,混凝土公司对于检测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采取“合则用,不合则弃”的态度。
4.关于法院审判。根据前述分析,本案判决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要是:(1)在建筑公司已提交检测机构检测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情况下,法官不应仅以该检测机构和专家非混凝土公司委托以及混凝土公司不确认结果为由,而不采信检测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因为检测机构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开发单位依法委托的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其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混凝土供需双方无权擅自对桩基进行抽芯检测,以免对桩基造成进一步损坏。至于专家评审结论,因其属于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也具有独立性和权威性,一般而言应得到各方认可。如果混凝土公司不予确认,应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另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官只强调“抽芯检测结果不合格不能排除建筑公司浇筑、养护环节存在问题”,那么应该如何举证才能达到“可以排除”的程度?法官并没有进行释明。相反,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混凝土公司具有举证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的义务。本案中,供需双方共同违反规定,未现场取样制作试块,而是在搅拌站实验室制作好相关试块后进行送检,也就是说混凝土公司并没有第三方检测证据能证明其送至现场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3)法官未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是本案缺乏鉴定条件。笔者认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以及在现有资料条件下能得出什么样的鉴定结论,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判断,而不应由法官自己凭常识判断。桩基工程虽已隐蔽,但专业机构可以根据混凝土生产资料、施工方浇筑资料、检测机构检测资料和监理单位现场监理资料加上保留的芯样、现场录像以及施工浇筑人员陈述等进行综合判断,得出相应结论。
律师建议
鉴于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检验结果将成为今后评定本次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供需双方应谨守现场取样送检制度,不能抱侥幸心理。同时,建议采用混凝土行业协会制定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文本,全面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一旦发生质量事故,最好聘请专业律师协助处理,保存好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索赔做到合法有据。
(作者单位: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