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明杰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安某与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某将持有的涿鹿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3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某。
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增加至350万元。
2016年7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安某持股30%。
2016年10月,签订《协议》,约定安某放弃30%的股权,崔某最迟应在2017年4月底前补偿安某330万元,否则赔偿200万元。
2018年10月21日,因崔某分文未付补偿款和赔偿款,安某向崔某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协议》。
2018年10月23日,崔某向安某发送《不同意解除协议回复函》,认可“《解除协议通知书》已收悉”,但不同意解除。
【审理情况】
【前诉】2018年8月30日,涿鹿县人民法院受理崔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崔某认为双方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故,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取消被告的股东资格。
2018年11月13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31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崔某未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1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2018年11月12日,崔某再次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0月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确认被告在“涿鹿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为原告所有。
2019年4月10日,涿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73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安某持有的涿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归原告崔某所有,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关不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崔某给付被告安某股权转让金330万元,并赔偿被告安某经济损失2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安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6月1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均败诉后,安某经人介绍,委托笔者作为再审审查和再审阶段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过程如下:
【代理意见】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为2016年10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具体为言:1.2018年10月,安某向崔某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是否具有解除协议的效力;2.本案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确认之诉。
一、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认为“在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时,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2018年10月21日,安某向崔某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解除《协议》。”这一事实,可知,安某在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而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协议》自通知到达崔某时解除,因《解除协议通知书》是采用微信这种即时送达的方式,又因解除权为形成权,只需安某的单方行为,便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此《协议》解除之日为2018年10月21日,而非崔某向安某发送《不同意解除协议回复函》的照片的2018年10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2018年10月23日,崔某向安某发送《不同意解除协议回复函》不属于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起的“确认之诉”,此种异议方式不能对抗《协议》的解除,《协议》已自2018年10月21日解除,但原审却认为“在被告提出解除协议时,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故原、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协议并未解除”,认定事实错误。
二、根据崔某的诉讼请求、原一审判决主文,可知其起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确认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根据崔某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10月所签《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二、确认被告持有的30%股权为原告所有”;另根据《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任何一处提及对《协议》是否解除有异议而起诉;再根据原一审“确认被告持有的3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主文内容,可知,崔某起诉的最终目的实质为股权转让的“给付之诉”。
“确认被告持有的3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非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崔某在2018年10月21日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应最迟于2019年1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采取了裁判方式作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这种方式增加了行使异议权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异议权的滥用。但仅此还不够,更重要的应当对异议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解除权是形成权,异议权是请求权,是请求撤销解除行为”,但崔某并未对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早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间,《协议》已经解除。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结果相悖,故,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协议》已经解除,故30%的股权仍归安某所有,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16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崔某在2018年8月30日曾向原一审法院以提起过股权转让纠纷,要求解除2016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7月1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但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将股权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已拥有股权是公司股东,双方还应当依约履行”,故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以(2018)冀0731民初第1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崔某也未针对该判决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崔某又在2018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意图使“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原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支持了崔某的“背信弃义”行径,与正确适用实体法的结果相悖,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和再审结果】
2020年1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83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20年5月1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0)冀07民再14号生效再审法律文书,要求崔某将持有的涿鹿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安某,并于2020年6月3日前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完胜。
【案例评析】
一、事实为根,法律适用精准化
本案一、二审并非我所律师代理,安某在二审败诉后向我所律师进行咨询,当即委托我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再审阶段代理人。代理人律师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深度分析。
2016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后,崔某未按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和赔偿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安某享有法定解除权。
2018年10月21日,安某向崔某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协议》自通知到达崔某时解除。崔某向安某发送《不同意解除协议回复函》,认可《解除协议通知书》已收悉,不同解除。但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需对方知悉,不需要对方同意。对方有异议的应当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根据崔某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确认之诉。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合同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未提起确认之诉,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故,本案自《解除协议通知书》到达崔某时,《协议》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安某仍然持股30%。
二、诚信为本,“前恭后倨”不可取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股权转让行为属典型的商事行为,不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商事帝王规则,更该严格遵守商事规则。崔某“前恭后倨”:在2016年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需要资金的时候,以《股权转让协议》让安某投资300万元,后又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让安某增加投资至350万元,并积极地为安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安某持股30%;在2018年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再需要继续注资,该分配利润时,又提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2018)冀0731民初第1453号诉讼,被驳回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蹬开安某的本意已昭然若揭。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代理人结合房地产时代背景,深挖案件起因,指出崔某“前恭后倨”,急需资金时,拉安某入股,分配利润时,踢安某出局,使案件情景化,引发主审法官共情。条分缕析,精准法律适用,指出《协议》自《解除协议通知书》到达崔某时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终为主审法官认可,指令再审,并且,再审结果完胜。
诚信,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贯穿商事交易始终,建议商事主体秉持诚实信用,促公平,谋发展,以共赢,终无讼!
(作者单位: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