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建筑企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关注的十七个问题(上)

□顾增平 严雪莲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下行的压力,特别是国家加强了对房地产的金融调控,许多建设单位面临现金流短缺或濒临破产,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频发。这种情形下,建筑企业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显得非常重要。为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维护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了相应的规定,此后对建筑企业而言,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催要工程款时,便多一法宝,一定程度上更加有力地维护了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由于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和实现不太关注,加之司法实践中对某些问题仍存有争议。本文结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列问题做了相应的梳理,以期引起建筑企业的关注和重视。

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中再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做了相应规定。各省市高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或指南中也均有一些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沿袭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只是文字稍做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此前批复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做了相应的总结,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系统的规定,特别是调整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规定将是建筑企业行使和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

1.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可以主张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2.发包人明知或认可的挂靠人依法应认定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院在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一案中认为,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挂靠人与发包人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发包人明知或认可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其可以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则上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如实际施工人系基于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在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实际施工人吴道全不能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明确,且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会因为承包人的不积极作为而影响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案例,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可依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无效的现象较普遍,但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无需支付工程款。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必须合格,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这与建筑法所强调的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及发包人将交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其目的是取得合格工程的立法本意和当事人合同目的是相一致的。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院于2020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对于2021年1月1日后诉讼或仲裁的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究竟为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某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取决于其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抑或是是否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即根据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民法典施行后确定。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依合同约定应当从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在竣工验收后,进入竣工结算程序,双方通过承包人报送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结算报告确定结算价款后,自然就可以确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会约定有竣工结算后发包人付至结算款97%的条款,此时即可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金额。因此,一般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发承包双方另行对结算款的支付时间重新做了约定的,那就从约定的应付价款之日起算。例如在山西能投光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机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一案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未确定后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的,承包人起诉之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问题。

实践中,因发承包双方对结算存在较大争议,此时承包人提起诉讼,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建设工程价款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该种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问题。例如在安徽奔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20)最高法民申5566号)一案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诉讼之前未能结算完毕(双方直至2016年10月26日仍签订《关于霍邱旭日尚城工程款结算等问题的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7日签署《备忘录》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且约定为暂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于诉讼阶段通过的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经工集团于2017年1月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3.因发包人原因施工合同解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付款之日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发包人原因施工合同解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依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规定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双方就合同解除另行达成协议对结算及应付价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在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安徽圣智给付合肥建工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条件至今未能具备。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号案件。结合以上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二)的规定确定,“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将合肥建工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住建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定额计价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主要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建设工程价款主要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费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费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费用、规费和税金构成。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上述规定只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不包括发包人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

七、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对工程价款支付、结算等进行约定,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及质保金。由于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均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的,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工程进度款仅是预付性质,最终双方需要结算,且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一般也不宜折价或拍卖,因此建筑企业主张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例如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云云计算研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2019)京民终158号一案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三项条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即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八、建设工程质保金能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承包人通常会约定,发包人从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资金即质量保证金,用以保障承包人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及时修复缺陷责任。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时有争议。但究其来源,工程质量保证金实质上从工程价款中按比例提取的,其来源于工程价款,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因此承包人对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如在中联润世(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京民终366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额度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24个月)且承包人全部履行其缺陷责任期内的义务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全部退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由于该部分款项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故亦应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和实现方式

民法典(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法律并未规定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诉讼或仲裁外,其他方式是否可以,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方式是基本认可的。

1.建筑企业可以以发函的方式在行使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一终字第41号一案中,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发送工作联系单为有效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在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84号一案中,最高院也基于持同样的观点。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建筑企业可以与发包人协商以工程(或房屋)折价抵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以工程折价抵付工程款也是建筑企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波市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邑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生、徐兰珍、孙乐添、马开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案涉位于“邑都上城”项目的15套房屋作价7330778元抵偿大邑银都公司欠付建机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后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机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机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机工程公司与大邑银都公司以案涉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建机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于紫杰投资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足以排除紫杰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

3.建筑企业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因此在实践中建筑企业也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建设工程。例如在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福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9)最高法民申5070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就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成立,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主张。

4.建筑企业可以在民事调解中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潍坊市家福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8)最高法民申5361号一案中,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家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偿权仅能通过法院裁判方式确认,不能通过当事人调解形式确认,缺乏依据。家福公司与二建公司在调解书中确定二建公司在家福公司欠款(包括利息,不含停工损失)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

5.建筑企业在涉及建设工程执行的其他案件中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之六)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案件执行过程中,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作者单位: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06-02 □顾增平 严雪莲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6939.html 1 3 建筑企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关注的十七个问题(上)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