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建设工程领域多人侵权责任承担实务研究(下)

□潘定春 程文理

(上接8月15日3版)

四、建设工程质量多人侵权司法实践的其他问题法律分析

笔者对建设工程质量多人侵权案件和相关判例进行检索分析,以下问题也值得关注。

(一)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交叉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不同,除具有私法属性外,更具有一定公法性质。《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这既是总承包单位基于合同约定应向建设单位承诺的一项约定义务,也是国家基于工程安全、公共利益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一项法定义务。与此同时,国家也通过各项技术规范,约束并监督各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履行施工职责。因此,在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尤其是造成第三方财产或生命安全和健康损失时,项目各责任主体通常会受到政府的行政处罚。而政府基于行政处罚,通常会进行一系列调查和鉴定工作,最终出具事故责任报告书,明确事故责任和各方行政处罚措施。

在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侵权案件中,烟台市牟平区建设局于事故发生后出具的“烟牟建字(2007)53号《关于新潮时代广场高层商住楼‘8.10’基坑局部坍塌事故情况的报告》”。笔者代理的上述基坑坍塌事故侵权案件,当地建交委也出具了《案件终结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对各方主体的行政责任和行政处罚措施予以明确。

建设工程质量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何评价及适用具有行政性质的“事故报告”,是建设工程领域侵权责任诉讼的特有问题。笔者认为,相关“事故报告”是案件中有关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材料,也是法官审查各方主体责任比例时裁判标准之一。从诉讼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既不能让法官全盘接受报告的责任认定方式,从而将其作为划分各方责任比例的直接依据;也不可全盘否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否定报告对于案件重要事实的指导意义。因此,引导法官正确看待“事故报告”的地位,正确处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是案件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工作。

1.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不同。

一方面,具有行政性质的“事故报告”是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对各方主体行政责任的确认,其法律基础与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存在根本区别。诚然,事故报告会对事故的基本情况、各方主体情况和资质、事故发生经过和抢险救援情况、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和各主体行政责任进行认定,但其最终落脚点为各责任主体最终应为事故承担的行政责任。其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根据是《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更加强调主体责任,具有明显的管理机关向被管理主体进行行政处罚目的。而普通民事侵权的请求权行使,则主要以《民法典》及其相应的归责原则为依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因一方被侵权而向另一方追究责任的过程,更加注重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各项原因间比重的判断。因此,二者从法律依据、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基础性区别。

另一方面,从“事故报告”的实际内容看,也未对各主体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作出直接认定。报告确定的仅是行政管理视角下应该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即哪些主体应该为案涉事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其既未对案件的具体损失进行认定,也未对各主体应对事故及其损失承担何种份额的责任作出认定。究其原因,这是由于行政处罚的外部性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仅需确定应该为本次事故负责的各主体并根据行政法规对各主体进行处罚即可,无需深究各主体间的过错比例问题,而这也是“事故报告”无法作为责任比例划分直接依据的根本原因。例如,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业主方对工程设计变更并未尽到及时申报义务,这是基于业主方行政主体责任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但对于为何没有进行申报,具体责任方为谁,则在所不问。但在民事侵权责任的划分中,对于具体过错大小的查明,是最终确定责任比例的重要因素。

2.“事故报告”是确定侵权关键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侵权事实发生后,第一手资料往往会随着时间经过而不断遗失,且随着修复工程的推进,发生事故当时的第一现场往往已经无法实地勘察。加之建设工程类案件维权周期漫长,一般情况看下起诉阶段,对事故原始资料和原始现场进行查看已不太现实。而“事故报告”作为行政机关会同大量专家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前往现场调查汇总并研究出的第一手结论,能够相对全面、真实、客观地还原事故本来面貌,理清事故发生原因,确定工程各主体的基本责任。在前述基坑坍塌案件中,当地建交委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做了较为全面和权威的分析,最终形成了事故成因的结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事故成因的结论成为笔者主张界定各方主体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

(二)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的衔接适用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后,建设工程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如何衔接适用,成为实务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1.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顺位。

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顺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保险合同纠纷较为集中的交通事故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了理赔的顺位,但理赔顺位不代表诉讼顺位。建设工程质量侵权案件,被保险人(通常为建设单位)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后若获得法院支持,保险人赔偿后取得追偿权,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侵权人提起追偿权诉讼。另外,若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诉讼没有获得法院支持,或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则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向建设工程质量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从法理上看,作为建设单位和被保险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分别提起保险理赔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而应将侵权主体和保险赔偿义务主体于一案中一并主张赔偿。保险赔偿为优先,其他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劣后,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现实状况。

2.保险合同之诉能否中断侵权赔偿案件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中,受损方有时会单独提起保险理赔,又因保险理赔审理时间过长,导致侵权方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自然时效而言,因工程投保了工程一切险,故受损方有理由相信其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完全填平损失。此时,受损方认定的赔偿义务人为保险公司而非各侵权方。如最终因种种原因受损方并未获得保险赔偿,受损方于确定无法获得保险赔偿之日,方才得知赔偿义务人应为各侵权方,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从立法本意角度,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受损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确定无法获得理赔后又立即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从未怠于行使权利,不应为时效制度所否认。

另外,建设工程事故发生后,受损方的损失(主要是间接损失)并非于事故发生之时便完全固定,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累积的过程。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欠缺合理性和公平性,也与实施情况不符。笔者代理建设工程质量侵权案件,对建设单位所造成的损失至今仍在持续,从这个意义上说,对于侵权行为本身是否仍在持续,同样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五、结语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不仅事关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脱胎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虽有部分修订,但却仍未妥善解决侵权责任领域诸如侵权形态区分、赔偿范围认定等法律适用问题。这些问题仍有待于立法及司法的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实现对受损方的救济,对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2022-09-15 □潘定春 程文理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8162.html 1 3 建设工程领域多人侵权责任承担实务研究(下)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