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5版:设计

建筑业相关标准网站建标库因“侵权”服务受阻

国标规范能否自由使用?

最近,一个可以查阅建筑业相关标准的网站——建标库,停止服务了两个多月。近日又“起死回生”,部分恢复使用,但绝大部分规范点击进去后显示“404”状态。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第一大行业,各类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如满天繁星,累计条文数目过百万。技术人员购买纸版标准,既费钱又不方便检索,有时候为了查找一个条文堪比大海捞针。但有了建标库这样的标准收录网站之后,极大地提高了检索条文的效率,还节省了购买纸版书的费用,很受土木人欢迎。

可这么一件好事,却没法正常维系下去,原因是:版权。

据传,某出版社向法院告发建标库收录了他们出版的国家标准,侵犯了著作权,要求赔钱,法院已立案。建标库只得停止服务。

那么土木人到底有没有“规范自由”?

著作权问题的历史判例及争议

《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由此,标准是否有著作权,决定于其是否属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行政的文件”。

虽然中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关于标准的著作权问题,1999年中国标准出版社诉中国劳动出版社一案,在事实上形成了指导案例,影响深远。

在这个案件中,大致有两类意见。

第一种意见:无论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国家标准,都不具备著作权。

理由是,国家标准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均是由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及法律,提供经费,组织人员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制订、审批,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发布实施的。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以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要对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均应执行国家标准,如有违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划分仅在实施的效力上有所差异,其他无太大的区别。因此,国家标准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也可以认为国家标准是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所以,国家标准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种意见: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备著作权,推荐性标准具备著作权。

理由是,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备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参考国外的做法,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属国家财产的,不能让国有资产流失;属法人单位的,其权益也应予以保护。

此案中,最高法在与国家版权局函商后,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自此,几成定论。

笔者认为是第一种意见更合理,即国标和地方标准无著作权。

是否为强制性标准,除了明文规定外,还要考虑现实情况。而现实是,全国绝大部分地区依然在执行施工图强制审查制度,审查的一般原则是,强条必须执行,非强条的国家标准,不管条文描述是“应”“宜”“可”的哪一种,有条件执行都要执行,即“执行是常规,不执行是例外”。即正如第一种意见所说,现实应用中,国家标准(包括很多地方标准)都具备某种强制性,和强制性标准实际上没有太大差别。

退一步讲,即使承认标准有著作权,国标和地标一般是由政府部门提供经费组织编写和审查的,其著作权也应归属于政府。而政府并不是市场经济主体,政府是为全社会服务而不是为少数公司服务,原则上也应放弃著作权可能带来的收益,让全社会共享智力成果,而不宜将收益“赠送”给少数公司独享,更不能将著作权授予其他经济组织,进而任由这些组织借助“侵权”的理由发起诉讼。

拥有规范出版专营权=有权独享经济收益?

出版权附属于著作权。标准若无著作权则无出版权,任何公司都可以无偿复制分发和使用;即使标准有归属于政府的著作权,也应将出版权向社会放开。

可非常怪诞的是,有少数几家出版社,仅仅根据一份部门规章,就获得了标准出版的专营权。

1997年8月1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布《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和环境保护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也可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关的出版单位出版。”

简而言之,不管标准有没有著作权,都只能由政府指定的公司出版,“盐铁专营”。

怪不得相对于常规图书,规范这么贵!

这些出版公司中,获得最大份额专营权的是“中国标准出版社”,现在叫作“中国质量标准出版传媒有限公司” ,直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这个文件的技术监督局是监管总局前身之一,现在主管标准的行政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也隶属于总局,都是一个系统的。

即使政府拥有标准著作权,可政府是拿着国家拨款为全社会服务的,通过分配专有出版权的方式,将收益赠送给某些公司,是否合理?

在上述1999年的案例中,国家版权局回复最高法:“标准由国家指定的出版部门出版,是一种经营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我们理解,这种出版资格是一种类似特许性质的行政权,是权力,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出版社基于这种行政特许开展出版业务并取得经济利益,并不等于说,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来自行政权。带给出版社经济利益的是出版社从作者取得的出版权,即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一部分。国家授予出版社行政特许是为了国家便于领导、监督出版事业,并不是让出版社将行政特许直接转化为经济利益。这是我国的特有情况,严格地说,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制度。如果不是这样,就等于承认,权力转化为金钱是合法的,卖书号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将专有出版权给少数公司,实质效果不就是让这些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吗?再说,已经二十多年过去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这个理由是不是也早就该废止了?

“ 专营”涉嫌违反《标准化法》

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了《标准化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当然高于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规章。无论是将标准的著作权赠予少数特定经济组织,还是行政规定专有出版权,在实质效果上就是阻碍了《标准化法》的“免费”原则。和法律精神相违背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是否早就该修改了?“一家哭何如一路哭”,服务于几家少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的专有出版权,是不是也该废除了?

(慢渡)

2022-11-21 建筑业相关标准网站建标库因“侵权”服务受阻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8787.html 1 3 国标规范能否自由使用?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