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要旨】
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故其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5日,万峰公司作为乙方,澄江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A区3号-4号楼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
2014年11月25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州开元嘉德城市广场综合楼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
2014年11月25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补签订《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澄江公司将贵州开元嘉德城市广场安置房劳务分包给万峰公司。
万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开元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1月22日,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在2014年11月22日以前,由于澄江公司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给两个劳务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项目部向两个劳务公司各补偿人民币30万元整;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外架、各类周转材料、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的停工损失补偿标准:项目部按建设单位认定的实际损失价款的80%支付给两劳务公司。2014年11月22日起,两劳务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款,项目部审核签字后,项目部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应在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果项目部超过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项目部和两劳务公司协商解决,按照工程进度款月利率3%计息作为补偿。上述价款的补偿,在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时支付。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万峰公司继续施工。但又遭遇再次停工、复工等,直至万峰公司退场。 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贵州省高院认为:
(一)是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
虽然本案中万峰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行政许可,而从澄江公司与万峰公司签订的《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承包内容包括了“垫层、砖模、钢筋、砼、(不含基础土石方)、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地面、屋面”,具体包括分项工程包括了“砼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预制构件、砖砌体、楼地面、墙柱抹灰、外架及防护”,且合同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整,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费(含作业人工费、辅助用工费、劳动保护用品);材料费(含周转材料费、辅材费);机械费(机械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或购置费);其他直接费;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
而劳务分包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负责,而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结算。
此外,涉案工程的项目结算表载明建筑面积施工总价为35376981.9元,在二审法院审理的关于业主单位开元公司与澄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鉴定的工程价款为103935238.23元。
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但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万峰公司工程价款在澄江公司工程价款中的占比等的实际情况,本案实为澄江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万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关于澄江公司提出李洪伟系挂靠万峰公司与澄江公司签订合同的观点,基于澄江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是《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澄江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书》系《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停工之后造成的停工损失、工程款迟延支付后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本案中《补充协议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故其并不当然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
最高院认为: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是法院和仲裁委主动审查的内容。若合同有效,则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若合同无效,则当事人当然不享有有效合同下的权利请求。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返还原则、折价补偿原则、赔偿原则、过错分担原则等法律效果。因建设工程已经将劳务、材料物化到工程中,承包人难以分离,因此,返还原物原则不经济,只能折价补偿。
2.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对于结算协议、结算审定单、结算会议纪要等直接认定工程款的证据会优先参照。其中,对于名为补充协议,实为结算协议,并不影响其效力,不当然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而随之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京盛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