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房地产等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商为规避相关风险,往往利用有限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属性,采取一个项目设立一家项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进行开发运营的模式。但在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的开发商时常利用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权将子公司的资金挪用、套用或以其他形式混用、掏空,从而导致出现承包人对工程款索要无门,或打赢官司但无法实现回款,甚至项目公司破产致使工程款追讨困难重重等不利情况,对于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较为被动,很容易出现一个工程项目拖垮一家中小型施工企业的局面,即便是大型施工单位也深受其害。因此,作为施工方的工程承包人如何将开发商、发包人的股东追加为工程款债权的共同承担主体,从而顺利实现工程款债权,成为摆在广大施工企业面前的一项紧迫且重要的课题。
法律维权路径与典型司法案例
根据此类案件的办案经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检索司法案例,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是穿透并追究股东责任的最常见手段之一。人格否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以将工程款支付主体穿透至发包人的股东或其他关联方:
1.人格混同。发包人与其股东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互相的财产相互混同且无法有效区分,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发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此时承包人在拟追加发包人的股东为支付主体时,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发包人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发包人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将发包人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发包人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发包人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发包人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发包人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其他情形。伴随着人格混同,往往也会同时出现相互之间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由此可进一步加强对人格混同的认定力度。
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与争议性,特别是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等正常经营方式难以明显区分,因此承包人拟以此向发包人的股东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应取得充分的证据并与其他因素结合后综合判断。
3.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滥用控制权。承包人可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否定发包人的独立人格,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发包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发包人与股东之间或者发包人与股东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发包人与股东之间或者发包人与股东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股东先将发包人资金抽走,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发包人债务的;(4)股东先将发包人解散,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发包人债务的;(5)其他能表明股东对发包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从检索查询的众多司法案例看,对发包人进行人格否认并进而裁判相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案例数量较多。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四、关于铭德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林强系盛安公司股东,林伟系案涉款项划转时锦绣公司、铭德公司的股东,林伟、林强为兄弟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林伟、林强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将案涉款项划转给铭德公司,属于林伟、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故铭德公司作为债务人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其就接收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的款项的返还应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类似案例还有不少,均持相同或类似裁判观点。
当然,与此裁判观点相左的案例也有不少,导致此结果的主要原因多是承包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人格否认的主张予以证明,或作为相对方的发包人或其股东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人格独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4民初3307号江苏圣象木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对于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来证明其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原告若要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混同,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申请审计,但原告没有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也放弃申请审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资本金是否按期缴足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承包人作为债权人一般不能以发包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发包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发包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现下列情形的,承包人可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受期限利益的保护:(1)发包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发包人债务产生后,发包人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如在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569号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与弘航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弘途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中,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变更后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目前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第二,弘途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之前,当时的公司法要求股东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弘途公司的股东应当在两年内缴足出资即2014年10月8日前缴足……因此,弘途公司在原章程约定的第二期出资期界满之日前变更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行为,逃避法律规定的足额出资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弘航公司作为弘途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判决应在其未出资的1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弘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行使代位权
在承包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或部分到期的情况下,若发包人对其股东享有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怠于行使,继而对承包人到期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或影响的,承包人可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发包人对其股东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而发包人股东对发包人的抗辩也可以向承包人主张。
(四)行使撤销权
若承包人发现或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其对股东的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对股东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承包人债权实现的,承包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发包人的行为。若发现发包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股东财产或者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承包人的债权实现,并且发包人的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承包人可请求法院在发包人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撤销发包人的行为。
(五)设立担保
在部分工程项目中,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的股东对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清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便在发包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包人可以直接主张发包人的股东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提供其他便利条件时,承包人一般会要求发包人的股东提供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担保。后续如发包人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据此同时要求发包人的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而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债务人的债务和从债务并不转移,从权利也不转移或消灭。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7号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对于关于环球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a、d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为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合同履行也主要发生在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之间,但是,2007年1月27日,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圣华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阜阳解放北大街一期工程d标段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的补充》,环球集团公司加盖了公章……对此,环球集团公司和环球房产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从该协议的形式看,难以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仅为该协议的见证人。此外,2009年11月6日,环球集团公司董事长潘政祥与圣华建设公司d标段施工负责人陈安信签署了《备忘录》,就d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决算时间、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以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环球集团公司作为环球房产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性地参与了圣华建设公司与环球房产公司工程款支付事项的协商和承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有共同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由此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
(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对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承包人在审判阶段未能直接将发包人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当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若发包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包人作为债权人可在以下情况下申请追加发包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2)股东抽逃出资;(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5)公司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6)公司被注销或吊销,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7)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代结语
新形势与新情况带来新问题。承包人如要顺利实现工程款债权,在发包人不能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情况下,有必要另辟蹊径,解决如何将发包人的股东追加为工程款的共同承担主体这一难题,以充分利用法律手段,穷尽救济途径,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否则,可能会面临工程施工已完成或正在进行中,自身却因发包人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导致资金链断裂继而导致身陷困境的尴尬境地。
(作者单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