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从一起案例看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起工期索赔的项目

□张 琦

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实际生产过程中,工期争议往往是多发且常见的。实践中,内部施工环境、施工方法、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劳动力数量、资金及材料供应等方面的内部因素,以及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基于外部自然条件或社会环境进而影响工程项目进度的外部因素均可能导致工期产生延误,继而造成发承包人产生争议。笔者从一起案例来看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起工期索赔的项目。

案例名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博达公司与俊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基本案情:2009年8月20日,承包人(博达公司)与发包人(俊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7号楼为第一标段,工期240天;8-15号楼为第二标段,工期240天。2010年2月25日发包人签发一标段《开工报告》,2010年5月30日发包人签发二标段《开工报告》。2012年4月18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于2010年发包人的主要负责人出现重大变动,且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工程不能在原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意对以上合同工期延期予以免责。”2012年9月27日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载明,就本项目工程工期停工损失处置问题发承包双方均同意参照《沙区建委发2013年第42号会议纪要》的协商模式进行解决,并在2013年7月10日内签订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1月18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一直未完成结算审核,2016年9月2日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标段《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一标段的《售楼部平基收方记录》三方签字时间为2009年9月4日,可认定一标段实际开工日期与开工报告载明日期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一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4日,故一标段施工时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24日,据此扣除合同约定工期240天,工期延误时间段为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24日。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据此扣除合同约定工期240天,工期延误时间段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2年4月18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于2010年发包人的主要负责人出现重大变动,且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工程不能在原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意对以上合同工期延期予以免责。”据此可知,发包人认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其原因所致。《沙区建委发2013年第42号会议纪要》记载“发包人对第三标段承担工期逾期索赔责任的时间段,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虽然该会议纪要不当然适用于本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但承包人和第三标段施工方的是发包人的同一工程不同标段,存在诸多共同特征,可以佐证案涉工程2013年4月30日前的工期延误归因于发包人存在高度盖然性。《三方协议》,约定合同工期延期至2012年12月31日,对以上工期延期免责。《2013年7月8日会议纪要》约定参照《沙区建委发2013年第42号会议纪要》所达成的协商模式进行解决,但仅是参照协商模式,而非直接适用《沙区建委发2013年第42号会议纪要》。《2013年7月8日会议纪要》还约定,双方协商后另行于2013年7月10日签协议确认,但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另签协议。因此,双方就如何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未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据此,应推定双方未变更《三方协议》中的工期延期及免责约定。俊峰公司应就双方未约定免责部分的延误损失承担责任。虽然《三方协议》约定工期延期,俊峰公司可据此部分免责。但《三方协议》即未约定以延期截止点(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延期损失。一审已根据博达公司申请就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延误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工期延长导致模板损耗增加,钢管、扣件、塔吊租期延长、管理人员在岗周期延长符合施工一般规律,发包人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损失量的计价,鉴定单位参考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重庆市基价表(1999)》,相关费用发生期间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而未简单直接采用承包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约定价格,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价格过高致损失扩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鉴定确定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损失具有客观性。综合前述情况,结合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较长,工期延误原因系发包人所致,双方同意协商赔偿损失前承包人有一定的减损义务,承包人另通过工程价款获取了390万元人工费上涨补偿等因素,本院按发包人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时长(2012年12月31日之后)占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总延误时长的比例,参考一审鉴定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总延误损失,酌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工期延误损失120万元。

案件观察:

实践中,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起工期索赔的项目很多,根据工期延误的原因分类包括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常见的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包括发包人未及时办理施工前置手续、发包人未按期下达开工通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条件及资料、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勘察资料存在错误、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发包人要求》错误、发包人发布指示延误或不当、发包人调整承包人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发包人拖延审批施工方案或进度计划、发包人设计变更、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发包人要求》变更、甲供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发包人检查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发包人延期检查隐蔽工程或重新检查已覆盖隐蔽工程、发包人要求提前接收部分工程、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或履行迟延、施工现场的发包人员违反有关安全、质量、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法律规定、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等;常见的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延误包括监理人未按期下达开工通知、监理人发布指示延误或不当、监理人拖延审批施工方案或进度计划、勘察人、设计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等。其他常见的还包括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现场发掘出文物及地下障碍物、政策因素、行政审批迟延、不利物质条件、不可预见的困难。因工期延误导致的索赔主要分两块即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工期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非归责于己方的原因而导致工程工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延长工期的要求。工期索赔的关键在于对关键线路的认定,只有在关键线路上发生导致工期延误的事件才会对整个工期构成影响,关键线路就是线路上总的工作持续时间最长的路线。费用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非归责于己方原因导致窝工、停工、工期延误等情形而遭受损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经济赔偿或补偿的要求。承包人主张的费用索赔常见的有构成工程实体费用的增加即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因为工期延误所导致的人工涨价、材料涨价和小型机械采购价格上涨费、因为项目工期延长所增加遭遇高温、农忙、冬雨季等,增加人工补贴及措施费等。发包人主张的费用索赔主要就是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赔偿损失或甲供材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损失等。本案工期争议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反索赔,本案中《司法鉴定书》载明的模板损失、钢管及扣件租金损失、塔吊租金损失、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就属于常见的损失项目。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工期延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工程实际发生费用(模板费用+钢管及扣件租赁费+塔吊租金+管理人员工资)-结算书中费用(模板费用+钢管及扣件费+垂直运输费+现场管理费)=工期延误损失,该方法的观点是“实际发生费用支付与结算书中收入的差额均是工期延误造成”。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考证,应当进一步分析该“差额”的构成,比如单价差和工程量差,分析单价差和工程量差与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因果关系进一步确定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最后,虽然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可以向发包人索赔的项目,但是在买方市场的大背景下,承包人仍然需要特别注意合同条件的利益分析,对于严重利益失衡的条款,应谨慎权衡并及时向发包人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曹珊律师团队)

2023-07-17 □张 琦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21983.html 1 3 从一起案例看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起工期索赔的项目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