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综合新闻

公 告

关于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与被告扬中市宇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安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苏1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宇东安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2)苏民终9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告宇东安装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二原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故此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的判令,公告公布本案判决的主要内容。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费希尔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登记的两合公司(企业编号HRA440255),经营地址位于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菲舍尔大街1号。原告慧鱼太仓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等。

2008年12月28日,原告费希尔公司受让取得第1798112号“慧鱼”文字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2016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8035878A号“慧鱼”文字商标。原告费希尔公司将包括上述第1798112号“慧鱼”文字商标、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和第18035878A号“慧鱼”文字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慧鱼太仓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被告慧一鱼公司(现名:扬中市宇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同)成立于2020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唯一自然人股东均为倪加连。

两原告曾于2018年以侵害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慧一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加连作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的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经审理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第三个判项要求,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慧鱼”字样的企业名称,由于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没有在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两原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将公司名称改为“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两原告对此不满,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慧鱼太仓公司的“慧鱼”字号和两原告的商标“慧鱼”在支吊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慧一鱼公司的全称为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慧一鱼”为企业字号,与原告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和两原告的注册商标“慧鱼”相比,读音相近,含义基本相同。被告慧一鱼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曾经被两原告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倪加连理应对两原告“慧鱼”字号和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有所认识,但仍然使用“慧一鱼”作为字号注册被告公司。被告慧一鱼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安装,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和交叉,被告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最终使两原告在相关市场上丧失交易机会,甚至影响两原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慧一鱼公司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慧鱼太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慧一鱼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告要求被告在《建筑时报》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慧一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加连参与过(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也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二审期间,倪加连独立出资注册被告慧一鱼公司,其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惩罚性因素。酌定被告慧一鱼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慧一鱼”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扬中市慧一鱼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此公告。

扬中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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