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与慧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现名宇东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支吊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苏1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并经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2)苏民终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民事判决已发出法律效力。现因被告慧鱼支吊架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二原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扬中市人民法院执行,故此扬中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的判令,公告公布本案判决的主要内容。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认定: 原告费希尔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登记的两合公司(企业编号 HRA440255),经营地址位于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菲舍尔大街1号。原告慧鱼太仓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经营范围包括: 生产加工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等。
两原告曾于2018年以侵害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慧鱼支吊公司,并提出“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慧鱼’相同或近似字样”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11民初386号,经审理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决,第三个判项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慧鱼”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慧鱼”字样。被告不服该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项判决。由于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没有在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两原告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将公司名称改为“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被告在履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中第四判项义务时(即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署名为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一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原告费希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公司名称中的“慧鱼”更改为“彗鱼”构成对两原告“慧鱼”商标的侵权,未完全履行本院(2018)苏11民初386号判决书第三判项的内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20年11月24日上午9时40分通过电话向两原告释明执行程序中只能按判决书的判项执行。
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提供《慧鱼支FIYU吊架安装系统》文件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曾经被两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理应对两原告“慧鱼”字号和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有所认识,但仍然用“慧鱼支吊架(江苏) 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网站ICP/IP备案时的名称和主办单位;在其提供的宣传手册《慧鱼支FIYU吊架安装系统》中的“资质荣誉”栏目中,大量使用“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承担单位等进行宣传;在其经营的网站中的“荣誉资质”栏目中展示的中标通知书、检验检测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等以“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进行宣传;于2019年12月25日开发名为“慧鱼支吊架支吊架江苏慧鱼支吊架”的微信小程序,并将该微信小程序的开发团队设置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使得该微信小程序的显示界面的外柜顶端持续显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被告普鱼支吊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管道支吊架、隧道支吊架、综合支吊架、抗震支吊架等,与两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和交叉因此,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让人误以为其与两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对原被告能够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产生误认,最终使两原告在相关市场上丧失交易机会,甚至影响两原告商业信誉。因此,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 有限公司名称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彗鱼”,即“彗鱼”为被告公司的字号,“彗鱼”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慧鱼”相比较,两者均为臆造字,且读音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造成误认和混淆。被告在明知“慧鱼”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理应合理避让从而避免再次产生纠纷,但被告却执意将企业字号由“慧鱼”改为“彗鱼”,其利用“彗鱼”樊附两原告的意图明显。
综上,被告为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声誉,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已经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范围,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攀附原告商标和字号的主观故意明显,已经是第二次实施侵权行为,且被告通过互联网和移动客户端实施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且不可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建筑时报》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销售区域与原告慧鱼太仓公司存在交叉,且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使用“彗鱼”作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如果其继续使用该字号,将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原告慧鱼太仓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 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曾以相同的案由被两原告起诉过,但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还继续以“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和项目四的投标活动,且被告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仍存在侵权现象,属于故意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酌定被告彗鱼支吊架公司应当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90万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现名宇东集成支吊架(江苏) 有限公司,以下同) 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18035878八号“慧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慧鱼支FIYU吊架安装系统》中的“慧鱼”标识:
二、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yzdj.net)和微信小程序中的“慧鱼”“鱼”字样,并变更域名“hyzdj.net”的ICP备案主体信息和网站信息,变更后的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不得含有“慧鱼”和“彗鱼”标识;
三、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彗鱼”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彗鱼集成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90万元。
特此公告。
扬中市人民法院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