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从工程款中拆分出来的部分款项,工程质保金并不能随着工程款主体部分同步到期,因质保期限长短存在差异,质保金的到期时间也存在先后之分,在发承包人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质保金能否随着合同解除而加速到期成为争议焦点,截至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权威案例对此作出准确回答,各地裁判规则也不统一,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可否加速到期值得深度思索与重新考量。
一、对工程质保金性质的再认识
1.工程质保金是督促承包人阶段性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金,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范畴。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第一条的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发生质量问题时,首先应当由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在承包人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从预留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对应金额的款项,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再支付给承包人。
工程质保金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质量风险而预留的工程款项,在本来应当100%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通过暂缓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方式实现对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的约束和激励,是否扣除质保金受到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履行情况而有所差别,承包人100%履行保修义务即可获得100%工程款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的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和卫生间等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季和供冷季,电气、给排水、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但质保金预留的期限与保修期限并不完全对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一般为5年,没有合同按照工程50年、70年、100年的合理使用年限来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限,现有的质保金条款仅仅为阶段性保修义务提供了保障,并未覆盖超长时间的保修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典型的担保行为,也列举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行为,《民法典》对于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或条款持开放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第七十条也将“保证金账户”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工程质保金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金类型,担保功能十分显著,应当归入《民法典》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的范畴,发包人不仅可以直接扣除质保金,而且对其他权利人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这种直接扣除的权利本身即属于优先受偿的生动体现。
2.工程质保金是预留的固定比例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对质保金也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关于工程价款的范围,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2013)规定,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建筑安装工程费可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按照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建筑安装工程费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1.1条的规定,变更、签证和索赔等事项也可以调整工程价款,追加或者追减的工程价款同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
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构成要素还是造价形成顺序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的角度,工程质保金虽然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但是工程质保金的多少并不会影响工程价款的高低,工程质保金仅仅是按照固定比例预留的工程价款,工程质保金也是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等组成的,工程质保金从工程价款中预留出来,最终还是要回归工程价款中去,承包人对包含工程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样一来,发包人享有的担保优先受偿权和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质保金上发生了优先权的竞合。
3.工程保修既是承包人的义务也是承包人的权利,扣除工程质保金需要满足特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掌握着人工、材料和机械等的便利条件,由其进行保修可节约人工、材料或机械方面的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总承包人也会安排专门人员留守从事保修工作,集中保修比分散保修也更能降低成本;而且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分供单位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保修条款,总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的保修需求后将保修任务进行拆分,由分包分供单位在各自分包分供范围内进行维修,总承包人也并不必然会产生保修费用损失。因此,工程保修不仅是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承包人的合同权利,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行使保修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保障。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5.4条的规定,发包人需要承担保修通知和允许承包人出入的义务,之所以强调保修通知在先,主要原因在于建设工程属于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同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不同,即便是施工总承包或者工程总承包也存在着大量的发包人单独发包的工程项目,是否属于承包人的保修范围需要发承包人共同审核确认,没有事先的保修通知将导致承包人丧失对质量问题是否发生、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等关键事项的知情权,如果发包人未能尽到保修通知义务或者未能提供出入现场进行维修的便利条件的,属于对承包人保修权利的侵犯,因此产生的保修费用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在发包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承包人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发包人仍然不能任意扣除质保金,发包人还应当继续提供维修工程量清单、维修影像资料、维修费用明细以及维修支付凭证等完整的证据链,由承包人或者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修复行为是否发生、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是否合理、修复效果如何以及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等进行综合判定,在自行修复时发包人还需要承担合理修复的实体责任,超出承包范围、超出保修范围、超出保修期限、实质上构成提质升级的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由承包人承担。
二、质保金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质保金加速到期是合同解除的应有之义,质保金加速到期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通过前述分析可知,工程保修既是承包人的义务也是承包人的权利,在实际保修时需要发承包人互相配合,质保金条款属于具有继续履行内容的条款,在合同解除之后具有继续履行内容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质保金返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自然也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工程价款均进入支付状态,尚未到期的款项也加速到期。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工程项目而言,结算条款应当是指确定工程项目量与价的条款,清理条款应当是指退场交接、物资清点和成品保护的条款,对于何时应当支付多少比例的工程款属于支付时间的条款,本质上不属于结算与清理条款。部分法院认为质保金返还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实际上是误读了结算条款的本来意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2.0.2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并退回质量保证金。”无论是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合同的结算与清理条款并不会无效,清单计价规范载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时应当退还质保金,实际上也是对质保金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的有利反证。
尽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注意到,此处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具有即时性,不具有延展性,主合同解除后从合同即刻进入兑付的状态,担保人仅对解除前已经发生或确定必然发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对尚未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果主债务人的责任已经固定,而从债务人的责任尚处于敞口的状态,无异于主次责任颠倒,喧宾夺主失去主心骨了。
三、质保金加速到期是落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必然结果,质保金加速到期有利于避免司法诉累,提高诉讼资产的效能
承包人对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必然要做出相应的回应。如果人民法院将未到期的质保金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则意味着承包人需要在质保金到期后需要重新提起新的诉讼,到期一笔则发起一个,诉讼案件量会显著增加,新案件的诉讼事项与初始案件的诉讼事项具有高度的重合性,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增加各方的诉累。有些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些情况,在判决时将到期的工程款作为应付款的数额,但也会一并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项作为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款项,由此导致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与确认优先受偿数额之间存在质保金的金额差异,这也是司法的“怪象”之一。
更为重要的是,承包人起诉的时机一般发生在工程项目久竣未结或者发包人资信恶化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即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在承包人提起诉讼的同时,其他的分包人、金融机构、其他普通债权人等纷纷会提起诉讼,并对发包人的资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优先权和其他普通债权,如果不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次性处理完毕,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难以对查封冻结的诉讼资产进行有效的处置和分配,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份额需要被预留下来暂时不进行分配,如果不预留该份额,则其他劣后债权必然会侵害工程款优先权人的利益。如果在合同解除后质保金仍然不能加速到期,后续单独发起的每起质保金案件都要耗费多年,不仅承包人的质保金资产被闲置,而且导致其他债权人保全的诉讼资产也被迫闲置,在这么长的时间之内诉讼资产的价值无法发挥,正常资产变成了低效资产,这无疑会加重司法机关和其他债权人的负担,降低整个社会的财富数额。
实际上,为了盘活大量闲置的质保金资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五条即规定“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由此可知,所谓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完全可以被银行质量保函更新并替代,质保金并不是提供质量担保的唯一形式,在各方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加速到期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可以通过责令承包人提供银行质量保函的形式予以替换,尽可能释放更多的质保金资产。
四、质保金加速到期并不必然损害发包人的权益,质保金加速到期后承包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
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与工程质保金实际上并无直接的关系,法律也并未强制要求发包人预留质保金以此作为工程质量的担保金,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既来源于发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也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发承包人未做具体的约定,承包人仍然需要依照特别法律规定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此可知,发承包人完全可以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0年,发包人无需预留任何的工程款项。
在未预留任何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并未因此被免除,这是因为《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工程领域的特别法,对工程保修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建筑法》(2019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前文引用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条即规定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防水工程等不同分部分项工程的最低保修年限。实际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就是要将质保金预留期限的长短与保修期限的长短分离开来,破除无质保金不质保的禁忌,移风易俗改变质保金超长服役期的现状。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更应当体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约定的2年缺陷责任期的良苦用心,能加速则加速,能提前则提前。退一步而言,即便质保金不加速不提前,在发承包人失去合作基础的情况下,每一笔质保金的扣除都需要面临承包人“火眼金睛”的检验,扣除质保金之路并不轻松,这与法定的保修责任也相差无几。
五、结语
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小尾巴”,在正常履约情况下发包人用这个“小尾巴”来管理并约束承包人,承包人也因这个“小尾巴”而任劳任怨地修修补补。但是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无论是依据解除后的法律规则,还是工程款优先权实现的需要,或者是质保金与质保期分离的制度设计初衷,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应当加速到期,唯有加速到期才能更好平衡发承包人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理关切。
作者单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