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建筑法苑

论固定总价合同中暂列金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规则

□李金凤 刘娟娟

固定总价合同与暂列金的悖论与调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法律文件。其中,固定总价合同(Lump Sum Contract)是指双方约定一个固定的总价款,由承包人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完成全部合同工作,除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外,总价一般不因环境变化、工程量偏差等因素而调整。这种合同模式有利于发包人锁定投资,激励承包人优化管理、控制成本。

然而,工程的复杂性和长期性决定了在签约时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为了合同的顺利签订并保持其可执行性,发承包双方常会在合同价格明细表(或称“工程量清单”)中设置“暂列金”一项。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的定义,暂列金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格中的一笔款项,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

此定义揭示了暂列金的本质:它是包含在固定总价内的一个“变量”或“准备金”。正是这种“固定中的不固定”,导致了实践中的大量纠纷。当工程竣工进入结算阶段,发包人主张暂列金是固定总价的一部分,无论是否发生均应全额计入并归属发包人;而承包人则主张,暂列金是针对不确定事项的备付金,若实际未发生或发生金额小于暂列金额,则剩余部分应从固定总价中扣除,或应视为承包人的节约收益。这两种截然对立的主张,构成了此类纠纷的基本矛盾。本文将深入剖析司法实践如何化解这一矛盾。

暂列金的性质辨析:是发包人的“钱袋子”还是合同价的“调节阀”

对暂列金法律性质的准确认定,是解决一切相关争议的逻辑起点。司法实践和法理分析普遍倾向于以下定性:

(一)暂列金不属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对价

固定总价合同的核心是“按图施工、包干定价”,总价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必须完成的全部工程内容。而暂列金对应的项目在合同签订时是“未确定”或“不可预见”的,它并非承包人必须完成的合同内工作。因此,从等价有偿原则出发,暂列金部分并不构成承包人已获对价的工程实体。法院普遍认为,暂列金实质上是发包人预留的一笔资金,用于未来可能发生的、由发包人承担费用的各类支出。

(二)暂列金是专款专用的合同履行保障金

暂列金的设立目的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计价规范》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它类似于一个“专项资金池”,其动用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通常需要经过发包人的现场指令、签证确认或双方就工程变更达成补充协议。这一性质使其区别于合同中的“利润”或“管理费”,承包人不能因其存在而当然获得。

(三)暂列金是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分配机制

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承担了工程量、单价等大部分风险。而暂列金制度的设立,实质上是一种风险分配的例外安排。它将那些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的风险(如未知的地下障碍物处理、发包人提出的零星增项等)及其对应费用,通过暂列金的形式预先储备,表明该部分风险及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暂列金是固定总价模式下,对风险绝对由承包人承担这一原则的合理突破和补充。

典型案例支撑:在(2019)最高法民终XXX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其中的暂列金系用于签订合同时未能明确的项目,其性质上不属于承包人完成固定总价内工程应获得的价款。在结算时,应审查该笔暂列金是否实际发生并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若未发生或未全部发生,则应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

司法实践中处理暂列金纠纷的核心规则

基于对暂列金性质的上述认识,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逐步形成了一系列相对稳定的裁判规则。

(一)核心规则:实际发生原则

这是处理暂列金问题的黄金法则。法院在结算纠纷中,不会简单地因为合同价格明细表中列有暂列金就将其全额计入承包人应得价款。相反,法院会进行实质性审查,重点考察暂列金所对应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

1.“实际发生”的认定标准:

有指令、有签证:对于工程变更、零星项目等,必须有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正式指令、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等书面文件作为依据。

有事实、有成果:对于处理地下障碍物等情形,需要有相应的施工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明该事实确实发生,并且承包人已完成了相应的处理工作。

有协议、有确认:对于索赔事项,需要双方达成索赔协议,或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索赔报告。

2.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暂列金款项已经发生的当事人(通常是承包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承包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暂列金已按合同约定用途支出,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将不支持其关于该部分暂列金的主张。

(二)剩余暂列金的处置:扣除规则

如果经审查,暂列金并未完全使用,有剩余部分,司法实践的通例是在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也就是说,发包人最终支付的结算价款=合同固定总价-未发生的暂列金额。

这一规则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它防止了发包人在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却要承担固定总价的支付义务,避免了不当得利。例如,在某高级人民法院(2020)X民终XX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合同总价中包含的800万元暂列金,经查仅实际使用了350万元。故该未使用的450万元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发包人应按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结算款。”

(三)暂列金与暂估价的区分处理

实践中,常与暂列金混淆的概念是“暂估价”。暂估价是指“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的单价以及专业工程的金额。”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

对应事项是否必然发生:

暂估价对应的事项是必然要发生的(如某项专业分包、某种特定材料),只是价格不确定;而暂列金对应的事项是否发生本身是不确定的。

处置方式不同:

暂估价项目最终需要通过招标或询价等方式确定实际价格,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款。而暂列金则遵循“实际发生则支付,未发生则扣除”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时会严格区分二者。对于暂估价,法院会审查确定价格的程序是否合法、公允;对于暂列金,则审查事项是否实际发生。

(四)合同约定不明的解释规则

当合同对暂列金的结算方式约定不明时,法院会运用合同解释规则。

1.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如果合同是采用发包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对暂列金是否扣除约定不清,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通常会作出不利于发包人的解释,即倾向于支持扣除未发生的暂列金。

2.结合签约背景和目的解释:

法院会考察双方在合同中设立暂列金的真实意图。通常认为,其意图是为不确定事项提供资金保障,而非将一笔“虚”的款项无条件地给予承包人。

3.参考行业惯例和计价规范: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作为国家标准,在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常被法院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其关于暂列金“用于……”的定义和“估算”的性质,会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说理依据。

特殊情形与前沿争议问题

尽管核心规则相对清晰,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争议依然存在。

(一)发包人滥用权利,阻止条件成就

有时,本应通过暂列金支付的项目确实需要实施,但发包人为了在结算时扣除该笔费用,故意不发出指令、不确认签证,阻止暂列金使用的条件成就。对此,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予以规制。如果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合理论证并按规范实施了必要工作,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确认,法院可能视为该部分费用已经发生,支持承包人的相应请求。

(二)暂列金与让利、下浮率的冲突

在一些项目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在审核价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比例的“下浮”或“让利”。此时,就产生了未发生的暂列金部分是否参与下浮的争议。

发包人观点:

下浮应基于合同总价(包含暂列金)计算,扣除未发生的暂列金后再下浮,对发包人不公。

承包人观点:

下浮应基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暂列金本就不属于承包人应得价款,自然不应参与下浮。

目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下浮是双方对承包人利润空间的调整,而暂列金并非利润,将其纳入下浮基数,实质上是让承包人为一笔本不属于自己的资金“让利”,有违公平。

(三)暂列金利息的计算起点

如果结算时需扣除大额暂列金,则涉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算起。那么,应付价款基数是以合同固定总价计算,还是以扣除暂列金后的价款计算?主流观点认为,既然未发生的暂列金不属于承包人应得价款,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范围自始就不包括该部分。因此,利息应以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未发生暂列金)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这进一步体现了暂列金“实报实销”的性质。

对合同双方的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以上的司法实践分析,为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合同双方应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采取以下措施:

对发包人而言:

1.明确约定: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清晰、无歧义地约定暂列金的定义、用途、动用程序,并明确约定“结算时,暂列金仅按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确认的金额支付,余额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这是最关键的一条。

2.细化目录:

尽可能将暂列金预估对应的具体项目或方向进行列举,避免其成为一个“万能筐”。

3.加强过程管理:

对于可能动用暂列金的事项,及时审核、及时确认签证,避免结算时因历史遗留问题产生巨大争议。

对承包人而言:

1.审慎投标:

在报价时充分理解暂列金的性质,不应将其视为必然获得的利润,并在成本测算中予以合理考量。

2.重视签证索赔:

对于任何可能涉及暂列金的工作,必须坚持“先指令,后施工”的原则,并确保及时获取有效的书面签证文件,固定证据。

3.结算准备:

在竣工结算报告中,应依据事实和证据,清晰列明暂列金各项支出的明细和总额,主动应对发包人的扣除要求。

固定总价合同中的暂列金,是平衡合同确定性与工程不确定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司法实践通过长期的探索,已经形成了以“实际发生原则”为核心,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导向的成熟裁判体系。法院普遍认为,暂列金是发包人控制和管理未来不确定费用的工具,其性质决定了它不属于承包人通过完成固定范围工作所能当然获得的工程款。因此,在结算时对未发生的暂列金予以扣除,是符合合同法等价有偿基本原则的正确做法。

这一司法立场有力地警示了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必须回归合同的本质,注重实质履行而非形式上的数字游戏。对于发包人,应通过精细化的合同条款和过程管理来行使权利;对于承包人,则应通过规范的履约和严谨的签证索赔来维护自身利益。未来,随着工程总承包(EPC)等模式的推广,价格形式可能更加复杂,但暂列金所蕴含的“实报实销”核心理念,仍将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费用争议不可动摇的基石。

作者单位:文康(东营)律师事务所

2026-02-09 □李金凤 刘娟娟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30481.html 1 3 论固定总价合同中暂列金的性质认定与司法处置规则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