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工程款结算证据不足 法院裁定驳回诉请

近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朱某)将进贤某工程地下工程及地上工程把脚手架、模板支撑体系所用材料(钢管、扣件)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吴某);工程概况为东区6+1多层、活动中心、1#地下室及11号、16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小高层;劳务单价:1.按建筑面积结算:6+1多层、活动中心31元/平方米、小高层41元/平方米、地下室38元/平方米;2.按协议价结算:本工程施工期间不发生任何电工,因甲方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返工给予签证实际返工工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朱某工程款523.3万元,尚欠121.4696万元,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1.4696万元并共同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21.4696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6928万元,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并已实际履行属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入驻使用,原告主张未结清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应得到法律保护,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构成的事实成立,亦无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加之,被告朱某与被告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还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告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江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或其他管理人员签名资料即便真实,对被告朱某是否具有约束力,亦难以认定。综上,对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9-02-14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420.html 1 3 工程款结算证据不足 法院裁定驳回诉请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