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东林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11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建筑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某住宅项目,某建筑公司应按合同文件执行并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工程量单价表内说明及合同价所绘述的工程,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则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支付某建筑公司3.5亿元(含指定项目暂定价1.05亿元);合同总工期确定为486日历天,工期从总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计算;若总承包方迟延完成本工程,须按附录所列的延误赔偿率和工程延误的天数,计算赔偿给发包方;当本工程进度被阻延,或预计会被阻延,总承包方须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发包方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和被延误的天数。若总承包方未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发包方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细则、预计延误的天数及有关证据,则视为总承包方放弃了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上述详细及有证据的申请为总承包方按此条件要求延长工期的先决条件。若总承包方只提交按此条件有意向的通知书,将不会被接纳。合同附录约定,延误赔偿率每天5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
2012年4月12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称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某建筑公司收到开工令后应迅速开始并保持持续施工作业直至工程竣工;工程工期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共486日历天。某建筑公司签收了该工程指令。
2012年6月1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通过签署工程联系函的方式给予某建筑公司60天的顺延工期。但因工程系挂靠施工,某建筑公司管理不力,施工组织混乱,导致工期严重拖延。2015年1月23日,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完成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其相关协议约定的全部施工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工程直至2016年10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10月24日取得《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2017年8月30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某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造价为24531.43万元。
深圳某房地产公司与购房业主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深圳某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逾期一日应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施工工期拖延,房屋迟延交付,深圳某房地产公司被法院判决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为91646.44万元并执行完毕。
2018年1月8日,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建筑公司(被告)支付延误工期(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违约金5430万元。某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307971.96元、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因其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50101430.41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共486日历天,被告应在2013年8月11日完工。被告反诉称因原告下发停工令、设计变更、另行发包部分施工影响、原告未及时取得通水通电许可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大量的工期延误,原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条件第23条工期的延长约定,当工程进度被阻延,或预计会被阻延,总承包方须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发包方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若总承包方未在14天内以书面通知发包方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细则、预计延误的天数及有关证据,则视为总承包方放弃了要求延长工期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原告同意被告顺延的工期为60天,被告虽主张要求顺延工期的内容均有相应的函或会议纪要载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50101430.41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0日完工,涉案工程实际于2016年10月20日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最迟交房时间即2016年9月30日为分界点,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万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延误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1086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30万元(1086天X5万元/天)。
2017年8月30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245314261.87元。双方确认的5号楼AB单元局部拆除及收口120万元未纳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因此,245314261.87元的鉴定造价中不包含该120万元,因此原告未付被告工程款为19300075.7元(245314261.87元+120万元-244584186.17元)。涉案工程保修期两年,现已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9300075.7元。
2019年7月8日,法院判决:一、某建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某房地产公司延误工期(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1086天)给其造成的损失5430万元;二、深圳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9300075.7元;三、驳回深圳某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简析
(一)施工企业应树立守约意识,做到按约如期完工。同时,施工企业要避免挂靠,否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损失。(二)施工企业要重视工期顺延申请的形式与程序,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权利。(三)施工企业要认真研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适应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