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欠付或超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要解决这一纠纷,最主要的就是对工程造价进行认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随着社会建筑工程经济纠纷的发生,应审判需要产生的一项造价专业技术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因此,结合司法鉴定的立法定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工程发生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启动,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指定的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委派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对诉讼涉及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如何理解本条中的“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
一般而言,尽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问题提出意见,但是诉讼外鉴定的中立性难以保证,无法从中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不会认同该专家意见,因此双方必然在诉讼中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争议不断。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意就需要认定的专门事实问题申请鉴定,因为这涉及鉴定的申请程序和鉴定费的垫付等一系列问题。所以当事人通常更希望通过自己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或人员就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当事人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筑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只要不是通过诉讼中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方式进行,其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一般不具备鉴定意见这种证据形式的证明力。
在二审程序中能否进行补充鉴定?
法律法规及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对二审中能否进行补充鉴定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据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下,为进一步补充查明事实,二审程序中可参照原审程序进行补充鉴定。
综观,《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
1. 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书面合意的,不应在诉讼中再启动鉴定。
2. 对于鉴定资料,人民法院应仅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质证。
3. 一审程序中未启动鉴定的,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启动鉴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启动鉴定的,可直接于二审程序中启动鉴定,否则应发回重审。
作者单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