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特约专栏
(二)对于“三不”要件所指对象以及判定标准的检讨
1.关于“不能克服”的对象应否包括“合同履行障碍”问题
对于“不能克服”的对象,上述学界通说认为所指向的是客观事件及其损害所造成合同履行障碍,实务界亦多为此观点。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
从学理角度而言,“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事件及其损害”,而无涉“合同履行障碍”。
首先,无论是学理上的主观说、客观说或是折中说,对“不可抗力”定义的落脚点是“事件”,虽亦可扩张理解为“事件及其损害”(为行文之便,以下均代称为“事件”),但“损害”与“合同履行障碍”并非等同概念,并且“损害”的发生并不必然构成“合同履行障碍”(例如,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之前,该标的物因地震等灾害而毁损灭失,如果标的物为种类物,则虽发生标的物灭失之“损害”,但并不构成“合同履行障碍”)。
其次,抛开三种学说视角,学界在对“不可抗力”进行单独定义时,一般都定义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意外事故”,在对其范围进行列举时大多分为自然灾害事件(如台风、海啸、蝗灾等)、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全面罢工等)、政府行为(法律的颁布实施、政策的出台落实、行政或司法部门的强制措施等)等。
由此可见,“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抗拒的“事件”,而无涉“合同履行障碍”。“不能克服”作为“不可抗力”的要件之一,其对象应当也仅限于事件本身,而无关乎于事件所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否则,与不可抗力的内涵相矛盾。
从我国立法而言,“不能克服”的对象包括“合同履行障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逻辑与文义。
首先,《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不可抗力免责构成要件之一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第117条第2款则对不可抗力进行了定义。可见,我国立法将“不可抗力”与“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进行了明确区分。如果再将不可抗力的要件之一“不能克服”的对象扩大为“合同履行障碍”,则会导致“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与“不可抗力免责”构成要件发生重叠,不符合法条本身的逻辑。
其次,从《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不可抗力”的定义条款文义而言,“三不”属于并列要件,其所指对象应是一致的,都是“客观情况”,如果对“三不”对象作区分理解,明显不符合该法条文义。
因此,“不能克服”的对象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对象应为一致,应当都仅限于事件本身,而不应再包含事件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
2.关于“三不”的判定应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问题
该问题攸关举证责任及举证内容。若采用主观标准,则合同当事人一方需举证证明其自身对客观情况的发生不具备预见及防免能力;若采用客观标准,则须举证证明该一般人对客观情况的发生不具备预见及防免能力即可。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探讨、明确。
我们赞同通说中对“不能预见”采取客观标准,例外情况下采取主观标准的观点。对于“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我们认为判定标准也应当与“不能预见”一致,理由如下:
从学理角度而言,采主观标准与我国违约责任理论相冲突。
如主张“三不”应采取主观标准,实际上是采取了主观说,而主观说与我国的违约责任理论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主观说上,免责的理论依据在于过错要件的欠缺:被告已经尽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仍旧无法预见和防免,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系采无过错原则,即责任的承担不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既然不考虑过错,则一方合同当事人就不能以自己已尽最大注意义务仍无法预见和防免的事件为由获得免责,这与主观说是相矛盾的。
从实践角度而言,主观标准将导致举证及认证的混乱,而客观标准则相对有序。
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在于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方,如果采用主观标准判定,一方面其必须证明其自身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缺乏预见和防免能力,实质上属于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而预见能力及防免能力因人而异,法院无从判定举证到何种程度方能达到证明标准,必将导致司法裁判的混乱。另一方面,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方势必有动力举证其预见和防免能力弱,而相对方如主张不构成不可抗力,往往被迫需要对遭受不可抗力的合同方具备相应能力进行举证,此时相当于将举证责任转嫁至相对方,实际上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
然而,若采用客观标准,不可抗力认定的标准相对稳定,法院在认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时以一般人的预见、避免、克服的能力作为衡量标准即可。相对方也无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其主张遭受不可抗力合同方的能力高于一般人的能力。
从法条文义角度而言,“三不”判定标准应为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规定,“三不”属于并列要件,其判定标准也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对“三不”判定标准作区分理解,明显不符合该法条文义。
因此,“三不”的判定标准均应采用客观标准,如出现合同当事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能力,且相对方能够举证证明的例外情形,此时则可采用主观标准判定。
小结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法上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如何理解已初步厘清:首先,不可抗力属于“三不客观情况”,其构成要件不应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其次,关于不可抗力的“三不”构成要件的所指对象及判定标准问题:“三不”的对象“客观情况”所指均为事件本身,而并不包括事件所造成“合同履行障碍”;“三不”的判定标准一般应采用客观标准为宜,即以一般人的预见、避免和克服能力而非合同当事人能力作为判定标准,例外情况下方可采用主观标准。基于此,我国对于不可抗力定义的立法理论渊源应属于客观说,而非折中说。
关于文首提出的“不可抗力的构成是否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之问题,答案已然明确,即不可抗力的构成无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就本次疫情或防控措施而言,其本身即可构成不可抗力,而无须将其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作为认定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