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水
备受各方关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在这个新冠疫情尚未完全解除的情况下,由国务院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这是自出现农民工身影以来,国家高级别的对农民工群体的保护,不论在中国农民历史上,还是近现代和当代农民转型发展过程中,都具有里程碑意义。
《条例》全文共七章六十四条,分别从适用范围和重点规范内容、明确政府责任、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的责任主体、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导致欠薪的预防、建设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规范、关于加强监督检查、关于欠薪行为的惩戒等七个方面,基本构建了利用不良借口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保护网。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劳务管理的基层工作者,就个人对《条例》九个方面解读,浅谈下个人不成熟见解,不到之处,还请主管部门、资深专家和同行批评指正。
如何理解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我们以前在各类文件和地方性出台的规定中,经常出现的是农民工工资,这次《条例》明确规定了是劳动报酬,说明将农民工创造的价值范围扩大了,应该包括货币、实物和社会保险三部分,也就是说不仅仅包括了农民工工资,有的农民工在实际工作中的加班费用、奖金,或则脑力劳动取得的奖励等,都应该归属到劳动报酬范畴。弄清了这个问题,我们就能在日常工作中区别农民工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概念差别,不会陷入以工资代报酬的误区。
如何理解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则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我们之前有一个惯性思维,即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的版本就是国家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本次《条例》载明书面约定,就表明只要书面约定内容符合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并且要约定好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重要内容,当然也要遵守《劳动法》相关条款。这里我们就不得不提到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现实工作中,广大农民工因为有了新农合,在很多城市社保部门是无法兼容的,对于这块社会保障,有的用人单位采取书面约定,将应该缴纳的社保由于无法缴纳加到工资中,有的则办理了商业团体险。针对这块真空,还是建议用人单位采取书面约定和购买团体保险相结合的方式解决,等到国家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后再根据新情况予以调整。关于实名制管理,目前国家已经发布和实施了实名制数据采集标准,各地都在贯彻落实当中,这无疑将从一定程度上有效拦截不法企业和个人闹薪和欠薪行为。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则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公民都依法享受投诉和法律规定主张的保护权利,农民工们也不例外。但现实是农民工们在启动或者进入司法程序后,其维权成本过高,特别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有的判决要在两年左右时间才能最终完结,这不论从哪方面来说,都将农民工们置于较为不利境地。所以说希望司法机关能就农民工维权开通绿色通道,加快审理终结,不使农民工们最终赢了官司却损害了切实利益。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则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则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代替”。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只能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工资。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作为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在一些小企业和个体作坊中一定是存在的。这个条款的规定,消除了今后农民工工资违规发放形式,具有很强保护作用。但在规模企业中,现金发放很少,大多企业认为现金发放证据或则痕迹不如银行转账,或则图省事减少工作量,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尤其是建筑行业,一定时候存在“打突击”现象。工资日结也时常有,少数岁数较大农民工没有银行卡,或则在老家办理的,也有跨行的,取款要收取手续费的。所以说有些时候也要灵活些,尽量满足农民工的实际需求。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实践中,要警惕部分企业利用合法身份层层转包的不合法行为,这样层层非法转包的结果只能导致农民工工资发放失控,很多大企业,由于工程项目过多或则管理不过来,大多采取所谓内部承包方式,导致农民工工资发放风险加大,尽管有实名制约束,但仍有加大农民工工资表金额和人员,将利润套出,达到少交或则不交企业和个人所得税的目的,所以说要认真研判内部承包和非法转包、分包的区别,不让非法企业和个人钻空子。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制约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让各方头疼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究其原因,一方面建设单位准备不足,仓促上马项目,导致土地审批、资金等存在问题和隐患;另一方面也与施工总包单位急于中标等有关,明明知道是个问题项目,但仍然坚持中标,说穿了,就是希望与建设单位绑在一起,利用农民工问题攫取自身利益。这个问题应该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从源头上遏制,不给不良建设单位和企业可乘之机,维护广大农民工们切身利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这条政策的出台应该说是为了切实履行建设单位资金保障,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农民工工资安全及时发放,问题是在实际工作中,施工单位往往也有挪用资金情况发生,从而导致劳资纠纷发生。关于这个条款,是不是能建立双向支付担保,相互制约,从根本上维护项目顺利开展实施,也能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至少能为广大农民工们工资发放提高保险系数。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包单位代发制度”委托支付不失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保障,但现实工作中,也要警惕总包单位利用农民工专户,套取额外资金,同时,总包单位也要主动与劳务分包企业及时衔接,做好对账工作。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就遇到这样问题,总包单位利用农民工专户将资金支付,但没能及时要求分包企业开具票据等,造成劳务分包企业财务回补票据等,给分包和总包企业都带去不必要麻烦。这里还要指出的是,项目专户开设要注明具体到项目,不能笼统到公司,否则会造成一定混乱。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这是个长期困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老大难问题,很多时候区别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现象比较棘手。就像之前解读第十九条提到的,还以违法分包来说,劳务企业中标后,很多时候往往采取内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但其实质却就是转包行为,这个承包人(施工班组长)一不在企业发放工资,二追溯劳动合同时效也没有等等,都是实质性转包行为,更为可怕的是这个内部承包人再转包,也学与劳务企业样子,与再次转包人签订所谓内部承包协议,这从根本上说就是肢解施工项目,由此带去的因为成本原因导致的安全质量、劳资纠纷等隐患较大。
通过学习《条例》,让我们充分认识到国家对农民工群体利益的保护是坚定的,地方和企业也要提高意识,真正为这个群体做实事,办好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不难看到,仍有些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僚作风存在,比如说,建设主管部门或则总包单位要求农民工们在指定银行开办账户,难怪有的农民工们调侃“银行卡一大把,不知工资哪对哪”,这无疑都加重农民工们不必要的办事成本。还有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问题,企业不应钻法律的空子,实事求是地发放工资金额,引导农民工们养成依法纳税的好习惯。再比如一些行业优势总包单位要求劳务分包企业缴纳质保金,如此等等,都需要在今后工作中不断去完善和改正。同样作为新时代农民工和即将转型的产业工人,也要紧跟时代步伐,抓住国家保护机遇,尽快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不断学习新知识,改变旧有思维,只有这样才能在日趋激烈竞争环境下练就过硬本领,更大限度保障自己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要加强法律意识,学法、知法、守法,让这个为促进国家建设的群体不断实现质的飞跃。
我们期盼《条例》在今后实施过程中,不断改进、完善,最终实现立法,把维护这个群体的“护身符”做得更牢固、更健全。 (作者单位:安徽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