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4日,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有关要求,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财政部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稿》相较现行的2014年修正版,内容共分为十章,由88条增至146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分章对政府采购参加人、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政府采购合同、争议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文将特别针对工程项目相关的修订,以表格的形式直观展现条文对比,并对修订部分作出简要解读。其中,《征求意见稿》粗体加下划线的文字部分是有区别的修订。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删除了现行法中第二条 “有偿”、“雇佣”,吸收了最新的实践经验,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及国有企业使用公共资源进行公益性采购提供法律依据,解决长期法律适用的分歧。此次《征求意见稿》明显扩大政府采购法的主体并拓展了包括工程采购在内的适用范围,为未来加入《政府采购协议》(GPA)铺垫。
征求意见稿取消之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集中采购目录,改由国务院统一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同时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限额标准为国务院确定公布,不再区分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政府采购标准将从各地不一变成全国统一标准,这与工程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由国务院批准的集中管理模式相契合,跨省竞争将更加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潜在的供应商亦为供应商,工程项目供应商的解释将被扩大。其实,从细微的文字修订到章节大幅修改,此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明显感受到供应商资格条件得到简化,而政府采购主体地位、适用范围、政策功能、需求管理、采购方式和程序、合同制度、法律责任等方方面面得到极大的完善与发展,具体而实际的条文使得政府采购的操作性、适用性、指导性显著加强。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批量集中采购的方式,除非有特殊要求,工程项目也可适用,遵循讲求绩效原则,大大提高采购效益。
内部控制管理属于第四章“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全新增加章节,共9条),是政府采购的核心所在,贯穿始终,此次明确并细化了对采购人内部需求管理的法律依据,着重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而对于政府发包的工程项目,承包方的成本控制、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等各方面要求显著提高,或导致工程行业迎来新一轮洗牌。
从竞争的角度将采购分为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三类有限竞争并明确了受基础设施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工程项目,是可以采用有限竞争的三种适用情形之一。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简单的工程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同样遵循讲求绩效的原则,提高了采购效益。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的工程,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但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的规定使得在供应商较少的情况下,如供应商少于3家,政府采购仍然可以顺利进行。
征求意见稿鼓励根据合同的标的和绩效目的采用多样化的合同定价方式,除了工程项目常见的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签订合同,付款与合同履行进度挂钩及成本补偿之外,创新性提出了“绩效激励”定价,按照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规定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的具体内容。
征求意见稿增加履约验收的专门章节,明确工程项目应当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是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修正了过去只重程序、而轻责任的做法,对严格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管理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四条
【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一)固定价格。对于采购成本可以准确估算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签订合同,付款与合同履行进度挂钩。
(二)成本补偿。对于履约过程中因存在不确定性而无法准确估算采购成本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固定酬金加上供应商履约过程中产生的可列支成本确定合同价格,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价。
(三)绩效激励。对于技术创新、节约资源和提前交付能够更好实现经济社会效益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供应商履约行为挂钩,依据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满意度或者资金节约率等支付合同价款。
第九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应当由政府授权的项目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或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
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合作范围与服务内容、当事人各方的承诺与保证、交付及考核标准、绩效指标、对价与支付、补贴、运营及服务标准、政府提供支持与便利、公共利益与普遍服务义务、防止垄断的限制、信息披露机制、临时接管、直接介入、终止及补偿等。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应商是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意愿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七十五条
【询价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源充足的现货;
(二)规格、标准统一的货物;
(三)简单的服务和工程。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八十一条
【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标或者没有合格标,以及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
(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
(七)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八)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九)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三)至(十)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20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其他采购实体,为了实现政务活动和公共服务的目的,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要求】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对于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分类验收】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通用的货物和服务由采购人组织本单位验收人员自行验收。
工程项目、大型或者复杂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以及特种设备,采购人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
_ 第四十条
【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采购计划审核,提高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模式及集中采购范围的确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国务院统一制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集中采购目录。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管理体制】政府采购实行限额标准管理制度。
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等要求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不执行本法关于采购方式、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四十四条
【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