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承包人通知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是否属于 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裁判要旨

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主张优先权,则不宜否认该书面通知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其此后通过诉讼、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或者申请仲裁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案例索引

《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争议焦点:

承包人通知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是否属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期限的法律问题。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外,对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只是原则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并未对协议开始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出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因此,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关于朝阳公司的通知内容并无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其他合法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故该通知不能作为朝阳公司已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的意见不当。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不可能短期内直接要求将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因而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主张优先权,至少不宜否认该书面通知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其此后通过诉讼、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或者申请仲裁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2.关于本案朝阳公司发出通知书的事实认定问题。江苏高院复议裁定认为,朝阳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24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向沃菲德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朝阳公司提交通知书的原件已丢失,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查,在本案第一轮异议程序即连云港(2015)连执异字第00053号执行异议的听证记录上亦记载听证当日朝阳公司向连云港中院提交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20日的通知书原件,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通知原件复印件问题提出质疑。此外,在本院执行监督阶段,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盖有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公章的通知书复印件,上面印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章。上述情况对于本案应否确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有一定影响,应予进一步审查核实。

(最高院)

2021-01-28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1629.html 1 3 承包人通知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是否属于 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