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事实,在两个案件的审理中会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认定?为什么我们向案件承办法官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担保文书,直到案件审结都没有落实保全,也未给予任何明确答复?我们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划走的600多万元还能要回来吗?”不久前,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办公室主任朱军向记者反映了他们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碰到的两个案件。他无奈地提出自己的疑问:“我们碰到的这件烦心事有解吗?”
中止审理未获得准许 法院认定有合同关系
据朱军介绍,2018年他们在互联网上浏览时偶然发现,公司并不知晓的一个叫做银川鲜花港工程的建设项目,已经涉讼建设工程款纠纷案件,原告为刘姓、徐姓两位自然人,第一被告正是大元集团,第二被告是银川国际鲜花港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鲜花港公司)。经查,这个案件所涉项目其实是不法分子王某某私刻大元集团公章承揽的工程,出现纠纷后又私自以大元集团名义应诉。
等到大元集团介入诉讼,该案已经进入银川中院二审。其间上诉人大元公司以他们与鲜花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不法分子伪造印章,且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由,向二审的银川中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银川中院以“王某某以大元集团及大元集团宁夏公司员工身份收取了诉讼副本……在大元集团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与大元集团与鲜花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为由,未准许大元集团的该项申请。2019年4月29日,银川中院(2019)宁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判决书认定的大元建业集团应给付银川国际鲜花港项目中刘姓、徐姓的600多万劳务费,从大元集团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出去。
另案起诉被裁定驳回 法院认定没合同关系
朱军:“既然银川中院(2019)宁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我们与鲜花港公司有、而且是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应该承担实际施工人刘姓、徐姓的600多万元劳务费,那么按照常理,我公司应该可以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向银川国际鲜花港项目管理公司主张工程款”。
但朱军所说的一般人眼中的“常理”,在大元集团接下来的遭遇中,至少表面上看似乎不那么符合“常理”了
2019年7月8日大元集团就与鲜花港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银川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欠付的工程款。结果银川中院在将近一年后的2020年6月17日,在(2019)宁民初2444号裁定书中,以不到400字的主文做出了如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对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案件的结果,大元集团至少有三点想不通。第一,在(2019)宁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中,银川中院认定大元集团与鲜花港公司有合同关系,判大元集团给付600多万元;而在(2019)宁民初2444号裁定中,银川中院却认定大元集团与鲜花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为什么同一个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事实,在两个案件中的认定截然相反呢?第二,大元集团已经按(2019)宁01民终281号民事判决替鲜花港公司支付了600多万工程款,但(2019)宁民初2444号裁定却认定大元集团与鲜花港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这都不算作有利害关系,那还能有什么是利害关系呢? 第三,大元集团对这个(2019)宁民初2444号裁定当然不服,但上诉至宁夏高院后仍然被(2020)宁民终446号终审裁定驳回。
大元集团:我们这600多万元还能要回来吗?
“我们这600多万元还能要回来吗?”大元集团对涉讼的这两个案件其实有很多问题想不通,据朱军介绍,大元集团就与鲜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在银川中院立案后,即向案件承办法官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担保文书,但直到案件审结,承办法官都没有落实保全,也未给予任何明确答复。更让他们不能理解的是,在2020年5月27日开庭时,案件审判人员明确表示其拒绝进行审判,在原、被告代理人到庭的情况,没有进行开庭庭审程序,而仅仅专门针对大元集团一方进行谈话。谈话中,审判人员要求大元集团必须撤诉,否则其将以虚假诉讼为由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
相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国内仍呈上升趋势。大元集团在宁夏涉讼的这两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报不久前曾去函审理这两个案件的银川中院和宁夏高院,要求采访相关情况并核实大元集团反映的情况,但没有得到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