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作所需的期限, 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
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必备条款之一,法律意义在于涉及承包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以及工期违约金、提前完工奖励、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风险转移、保修期的确定等。
根据最新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工期由三个部分组成:1.计划开工日期;2.计划竣工日期;3.工期总日历天数。同时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开工日期的确定
开工日期的文件分类
开工日期主要有以下几种: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开工申请中注明的开工日期(或开工报告)、发包方颁发的开工通知或监理方发出的开工令日期、承包人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的具体规定
1.示范合同文本关于开工日期的规定。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3.2规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由此可知,开工日期是发包人(监理人)批准的日期而不一定是合同约定的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如发包方颁发的开工通知或监理方发出的开工令改变开工日期;通过会议纪要方式改变开工日期的等,应当以改变了的开工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
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中的观点,“开工日期的确定始终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合同约定及施工许可证记载的日期为基准,综合工程的客观实际情况,以最接近开工实际情况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根据这一观点,就确定开工日期的优先顺序大致进行下列排序: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开工令)的开工日期、开工申请中注明的开工日期(或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
当然,实务中的情况多种多样,上述排序仅仅作为办理工程案件的一种参考。例如:开工令或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工程开工令(开工通知)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后的具体规定。
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对于开工日期的争议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1)上述第一款规定对于开工条件的具备的理解,应以《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为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施工许可证》为开工条件的基础条件,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至少应达到“三通一平”,即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的条件,方可认为满足开工条件。
还应注意的是,上述第一款规定明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条件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进一步明确了,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未能开工不构成工期顺延,从而对承包人的施工工程综合能力、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为防止发承包双方在该问题上的争议,作为发包人有条件也有能力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证据不足、争议无法认定的风险。
(2)对于上述规定第二款的理解,笔者认为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根据前文所述,理解为《施工许可证》已经办理的情况下,发包人未及时发出或未发出开工通知的情况为宜。一方面,从风险的角度来说,施工条件不具备使得产生施工人员人身安全的风险大大增加,并且也是相关规定明确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该款的规定,实际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发包人利益的倾斜。试想,多数时间情况下,合同或通知约定的时间在后,实际施工的时间在前,才有了这一情况的认定,如此认定后必然造成开工时间的提前,相应的来说,如承包人未在约定的工期日历天数内完成施工内容,将面临工程延误的法律风险。
(3)关于第三款的规定,需要提出的一点是,开工日期的确定离不开证据的支持,在欠缺欠款规定的直接认定开工日期的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就不要其他证据来综合印证实际开工日期。那么,不管是发包人还是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都应注意保存上述的开工日期文件、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并以此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
竣工日期的确定
竣工日期是指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日期。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如果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但是,如果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应当如何确定竣工日期。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第13.2.3条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之处在于,究竟是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之日为竣工日期还是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相关理念,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约定为先,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通过阅读奚晓明法官《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中也与笔者的观念进行了印证,其观点如下:如果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从其约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方才适用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发包人拖延验收及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合同文本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不再赘述。
工期的延误问题
工期是一个期间的概念,建设工程案件一般工期比较长,因此,各种因素都可能导致工期的延误。笔者根据实务及相关案例材料进行了部分总结,以期提供一些案件代理的借鉴。
根据示范文本及相关规定,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如下:1.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检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4.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更的;5.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以上,工期的顺延固然有法律的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理念,“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务必争取对自身更有利的条件。而这也正是最好的防范措施,事前防范的要求。经常在实务中碰到部分当事人,拿着一页或两页的施工合同前来咨询,很多情况下,都是口头的约定,难以拿出有证明力的相关书证,极大地增加了诉讼的风险,令人惋惜。
作者单位: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