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通常会约定一个工期违约条款,即如果因承包商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商应赔偿业主一定金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约定这个条款的好处是,在发生因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时,业主寻求违约救济时可以减轻损失的举证责任。而对承包商而言,可以在签约时预先知道延误所可能带来的后果,便于其加强工期管理,避免工期风险。但是,如果合同提前解除,业主能否适用议定赔偿金/违约金条款进行救济?如果能适用,如何计算议定赔偿金?英国最高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就Triple Point Technology v P Public Company [2021] UKSC 29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恰当的答案,对工程法律界很有参考价值。
【案件概况】
2013年2月,P公司和Triple公司订立了一份软件设计、安装、维护承包合同,P公司是发包方,Triple公司是承包商。双方约定:采用里程碑方式付款,合同履行分9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约定了P应支付的价款金额;Triple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的460个日历日内完成项目;如果Triple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且延误并非P所致,则应从应交付日期起至业主接收该项目之日止,每延迟一天支付业主未交付工程价值的0.1%(第5.3款)。
合同履行的第1阶段就发生了严重延误,第2阶段的履行从未开始。2014年 5月,承包商称其不准备在未收到进一步付款的情况下继续工作,于是暂停了工作并撤离现场。业主认为承包商错误地暂停了工程,于是根据合同的终止条款提前终止了合同,并重新雇用第三方完成工程。随后,承包商就其款项支付问题提起诉讼,而业主则提出反诉,要求承包商支付误期损害赔偿,以及因终止而产生由雇佣第三方完成工程而产生的额外损失。Triple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指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条款,仅在虽有迟延但工作成果最终被P公司接受时才适用,本案合同解除时,P公司未接受任何工作成果,所以议定赔偿条款不适用。
【初审法院判决】
合同中约定了按里程碑支付的付款机制,而承包商并未达到里程碑节点,因此承包商无权获得软件许可费的款项及其他款项;承包商无权在2014年5月暂停工程,该暂停工作的行为构成了毁约,业主有权利终止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业主有权利获得因由第三方完成工程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业主有权获得按议定赔偿条款中规定的额度计算的误期损害赔偿费,即第一阶段延误的149天计算出的154,662美元,以及其他部分的延误(计算至第三方完成工程日)产生的3,204,616美元,总计应付工期违约赔偿金3,459,278美元。
【上诉法院判决】
Triple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议定赔偿条款仅适用于延误的工作随后完成并被业主接收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本案中合同被提前终止而业主未能接收的情形。即便适用,也仅适用于第一阶段的承包商完工而被业主接收的部分工程,而不适用于终止后的部分工程。
上诉法院根据相关判例,认为可以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1)议定赔偿条款不适用,采用一般损害赔偿原则进行计算误期损害赔偿费;(2)议定赔偿条款仅适用至合同终止日,其后不再适用;其后采用一般损害赔偿原则进行计算;(3)议定赔偿条款可以适用至第三方完成工程日止。
上诉法院否定了(3),认为不尽合理,因为业主和第三方可以控制完工时间,而承包商无法控制。至于方式(1)和(2)之间选择,上诉法院认为,在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况下,本案中的议定赔偿条款仅适用于在终止前延迟移交的那部分工程;而对于终止前未移交的部分,议定赔偿条款不适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针对第一阶段延误的149天,业主可以根据议定赔偿条款要求赔偿,得出延误赔偿额为154,662美元;而对于其他承包商未完成的部分,延误赔偿额的计算不适用议定赔偿条款,业主仅能依据一般损害赔偿原则来评估与计算承包商延误赔偿金。
【终审法院判决】
此案具有典型意义,承包商上诉被批准,案件进入英国最高法院审理。英国最高法院五人合议庭一致作出裁决,认为上诉法院判决错误,判决结果与商业现实及约定赔偿金条款功能不符。
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约定赔偿金条款的目的就在于为某一特定的违约事件(通常是迟延履行)提供一个确定的、可预见的救济,使守约方无需耗时耗力地计算实际损失。法院推定认为商事交往中的当事人清楚法律的一般原则,即约定赔偿金会从违约事件发生时开始计算,至合同解除时终止计算。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必须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计算损失。当事人不必再具体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他们可以把后果视为不言自明。
将该议定赔偿条款解释为如果违约方没有交付工作成果,便无需承担约定赔偿金责任,而守约方对此种赔偿金救济权利随之消失是不切实际的。更可能的解释是,双方约定了工作成果交付后,约定赔偿金不再计算。按此解释更加符合商业常识,也能防止守约方对从违约事件发生时开始计算的约定赔偿金的应得权利突然消灭的情况发生。上诉法院的解释无法使得这种应得权利获得保护。
另外,按上诉法院对议定赔偿条款的解释,会鼓励严重超过约定完工时间的承包商不完成工作。对当事人目的更为自然的解释应该是他们意图为约定赔偿金的计算规定一个终止日期,以防止接受工作成果的守约方继续主张约定赔偿金。
总之,最高法院认为,通常而言,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约定赔偿金条款将适用于任何迟延完工期,直至但不超过合同解除日。如果将诉争条款解释为,P公司没有接受工作成果就无权索赔约定赔偿金,这样的结论会使得商业合同中的约定赔偿金条款变得毫无价值。
【评论】
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如何适用合同的议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这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否可适用议定违约金/赔偿金条款计算违约金或损失;二是如果可以计算,计算到什么时间为止。对此,英国最高法院的结论是:通常而言,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否则约定赔偿金条款将适用于任何迟延完工的期间,直至但不超过合同解除日。
上诉法院对于终止前未移交的部分,认为议定赔偿条款不适用,主要基于对案涉合同条款的文字解释,因为合同约定议定赔偿金“从应交付日期起至业主接收该项目之日”,从字面上讲这个解释没有问题。但英国法院近年来更强调合同解释的商业合理性。所谓商业合理性,也称“目的解释”或“本质解释”,就是解释合约侧重点是订约时的背景/语境和合约的目的/本质等方面,这比合同中的文字解释更重要。文字解释的弊端是断章取义,而忽视当事人真正的订约意图和目的。对于议定赔偿金“从应交付日期起至业主接收该项目之日”的,终审法院认为更符合商业合理性的解释是工作成果交付后,约定赔偿金不再计算。
这使我想起几年前我作为首席仲裁员审理的一个案件,案件涉及一个设备供应和安装的合同,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每天要支付多少违约金,迟延交付超过30天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如何计算。后来卖方设备交付拖延了很长时间,好像有几百天,买方最终解除了合同,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方到合同解除日。卖方抗辩认为违约金仅能计算30天。仲裁庭没有支持卖方的观点,认为迟延30天以内可以要求支付议定违约金,而迟延超过30天反而不能要求支付议定违约金,缺乏商业合理性,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同意计算到合同解除日,印象违约金有几百万。仲裁庭使用的合同解释方式与该案应该基本一致。
这里有一个问题,这样解释是否会鼓励买方故意拖延解除合同的日期,以便获取更多的违约金/赔偿金。英国最高法院也讨论了这个问题。Triple公司主张,如果推翻上诉法院对诉争条款的解释,那么这就意味着,如果Triple公司迟延完工,索赔约定赔偿金的所有控制权就将交给P公司,因为根据合同,只有P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前,约定赔偿金将持续计算。最高法院的回答是,在订立诉争合同时,这一风险对Triple公司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他们交易的一部分。但是不能因为这种风险的存在就接受上诉法院对诉争条款的解释。而且,如果Triple公司确实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P公司不当拒收,则约定赔偿金也将停止计算,因为根据条款,此后产生的迟延就应被认为是P公司所致。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联合国关于货物买卖的公约是有限制性规定,认为守约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合同。但对承包商而言,更为妥当的方式是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违约金/赔偿金的上限,如此则可以避免过高的违约金/赔偿金风险。
(作者单位: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