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合同条款使用列举式表述的风险探析及建议

——以施工企业项目部负责人超授权范围变更管辖法院为例

□陈鑫范 陶鸿 杜英凯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消耗大、管理分散等特点,施工企业为了方便管理,通常都会设立项目部并委托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统筹管理,并赋予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合同条款中也往往采用列举式表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负责人经常会以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尤其是各种建筑材料的购销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分包合同等。但由于项目部负责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其在对外签订合同、确认书或担保函等法律文书时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况,例如超越权限更改原合同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或管辖法院等内容。而在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这些由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法律文书可能会使施工企业处于诉讼的不利地位,因为发生争议时,义务方总是千方百计地要求缩小义务范围,权利方也总是想方设法地主张扩大权利范围,最后也需要由法官来进行认定。但由于法官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很可能会因为个人理解的偏差,而作出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本意的认定,所以合理有效地使用列举式表述对合同当事人实际想要赋予项目部负责人的权利进行锁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对此,我们团队结合实务案例,从法理层面对该问题展开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简述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xxx购销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xxx,合同显示C为B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第16条(3)约定,“除合同明确授权人员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外,其他人员均不能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包括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因此形成的决议、凭证、答复、承诺、结算等对乙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有且仅有C有权出具。”同时合同第16条(6)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需要补充或履行过程需要变更,双方必须另立补充协议,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才有效,未以书面订立或未加盖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补充协议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且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均可提交D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B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C另行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交与A公司,承诺由C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C或B公司未履行承诺函的内容,A公司可提交E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最后,B公司仍然未支付货款,A公司即将B公司与C诉至E市人民法院。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该承诺函是什么性质?C在承诺函中承诺的内容是否超出原合同的授权范围?E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实务反思

一审以及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权改变原合同的管辖权条款,但一、二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的论证逻辑均存在可探讨之处。

一审法院的说理为:“根据《商品xxx购销合同》16(3)的约定,C有权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C系合同明确约定的B公司的委托授权人员,其作出的承诺中包括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其效力当然及于B公司,从而认定E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根据合同16(3)的约定,B公司对C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变更合同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的说理完全未考虑到该合同条款对C有权出具的承诺书内容进行了限定,一审法院则认为C作为授权委托人员出具的所有承诺书均能够对B公司产生效力,该说理逻辑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二审法院的说理为:“原合同明确C为B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授权C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权出具包括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对账结算事宜,该条款赋予C较高的权限,甚至包括涉案工程的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而合同16(6)之条款并没有排除C权限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C代表B公司在承诺书中作出的管辖条款,其效力应当及于B公司,应视为对原合同中已有管辖条款的补充。因此,D市和E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定C的身份为担保人,也阐述了本案管辖权应以《商品xxx购销合同》为准,但却认为C有权对合同的管辖法院作出变更。合同16(3)的内容实际上仅赋予C针对履约过程中的财务对账事宜,并且也仅限于对合同内容按约履行的确认、承诺,承诺内容也有其边界,不宜将其扩大解释为变更原合同条款或加重原合同中乙方的义务。而二审法院却认为合同授权C有权出具涉案工程对账相关事宜以及涉案工程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因此认为合同赋予C较高的权限而推定C在承诺书作出的管辖条款自然对B公司产生效力,但二审法院未考虑到合同条款赋予C较高的权限并不当然等于C有权行使合同未赋予的权利,同理,合同条款赋予C的权利包括涉案工程的结算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也并不当然等于C有权更改合同的管辖法院,二审法院是在超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而扩大合同赋予C的权利范围,二审法院的说理逻辑同样可圈可点,值得我们深入讨论。

综上,一、二审法院在本案的理解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最后做出的裁定内容也可能不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也将在下文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分解,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

三、案件探析

问题1:该承诺函是什么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承诺函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则该承诺函应当作为主合同即《商品xxx购销合同》的从合同,在A公司一并起诉B公司与C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那么本案应当由D市人民法院管辖,E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D市人民法院。所以,如何认定该承诺函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点。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一份文书是否属于保证合同呢?针对该问题,我们通过案例检索,选取了三个相关案例如下:

1.同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012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同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承诺书》是否产生相应的担保效力……

该《承诺书》系各签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其他无效的法定事由,按照《承诺书》的相关约定,应属于承诺主体对已经存在的融资业务作出的担保保证……

同益公司主张该《承诺书》因缺乏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担保期限的约定不应认定为保证合同,但结合该《承诺书》内容,可以明确得知同益公司及集团各子公司以书面形式出具了担保书,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等融资业务,担保的期限是承诺书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故同益公司主张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辽阳银行葫芦岛分行与其他各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并未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故同益公司有关《承诺书》不产生担保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0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及效力……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来看,该函虽然名为“承诺函”,但高管局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当宜连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高管局承诺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并以所支付的款项优先归还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本息。建行湖南分行对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享有质权,高管局的承诺提高了建行湖南分行贷款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高管局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贷款提供的增信措施。高管局在承诺函中不仅明确表示“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还承诺了具体措施和责任。由此可见,高管局并非仅承诺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为宜连公司向建行湖南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建行湖南分行实现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明显,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高管局向建行湖南分行出具案涉《承诺函》,建行湖南分行表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湖南分行与高管局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高管局作为履行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职责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承诺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建行湖南分行、高管局关于《承诺函》性质及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郁秀英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78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就富泰公司所欠立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上诉称其出具的《确认书》是直接交给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志平而非立邦公司,该《确认书》只对富泰公司有效,其与立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于2016年5月5日,及钱学岐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确认书》,均属于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立邦公司出具担保书。对此,立邦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确认书》属于保证合同。李英、谭文斌、谭燕茹及钱学岐分别出具《确认书》的行为虽然属于单方行为,但债权人立邦公司的接受具有承诺性质,并以此构成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上述《确认书》是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构成保证合同,成立保证责任的关键在于债权人接受保证承诺书。而且,保证承诺书有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的,也有通过债务人转交的。因此,李英、谭文斌、谭燕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述《确认书》不符合担保合同的从属性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尽管2016年12月22日《2017年经营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上述《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但上述《确认书》担保的对象还包括立邦公司和富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事实上,现代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担保合同于成立上的从属性要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确认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条款并非都是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保证合同没有完全具备这些条款的,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述《确认书》均载明,确认对富泰公司在与立邦公司业务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对立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欠款包括但不限于在本确认书出具前已存在的欠款及在本确认书出具之后形成的新的欠款,担保期间为欠款到期后再经过2年。可见,上述《确认书》尽管均未明确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但均已明确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而且,涉案债权种类实际上均系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因此,钱学岐、李英、谭文斌、谭燕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关于保证合同的内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1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知,针对承诺函、确认书等文书,其性质和法律效果由其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决定,并不由文书名称决定。如果从文书中可以分析出当事人具有为他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文书则具有保证担保的性质,相关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回到本案,由于C在承诺函中明确其为B公司欠付A公司的货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因此,应当认定该承诺函为保证合同,从属于《商品xxx购销合同》,C的身份为担保人,本案争议也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所以应当按照《商品xxx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2:C在承诺函中承诺的内容是否超出原合同的授权范围?

当承诺函被认定为保证合同后,本案的管辖法院本可依据《商品xxx购销合同》确定,但本案却存在不同的情况,即《商品xxx购销合同》第16条(6)规定与第16条(3)的约定因使用列举性陈述而存在个体理解差异。如果依据16(3)认定C具备合同赋予的更改合同管辖条款的权利,那么C出具的承诺函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商品xxx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案涉管辖法院则应当为E市人民法院。

此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当事人的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综合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不应当将条款孤立起来讨论。

根据16(3)的规定,C有权出具的文件包括“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用以“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依照该条并列列举的内容,可见该条款中的“承诺书”实际上是针对履约过程中的财务对账事宜,仅限于对合同内容按约履行的确认、承诺,其承诺内容有其边界,不宜扩大解释为变更原合同条款或加重原合同中乙方的义务。此外,再结合16(6)明确约定的排除范围来看,16(3)中授权C出具的“承诺函”之含义,也仅仅系对合同已约定义务的履行承诺,而非对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如若该款“承诺函”之承诺包括C可随意承诺增加或变更合同条款,则合同的16(6)则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商业逻辑。

本案中,C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不仅增加了C自身作为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条款,还增设违约金条款加重了B公司的债务负担,甚至变更了原合同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远远超出了原合同中对C所出具“承诺函”可承诺的范围。在原合同没有明确授权C可增设或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其承诺函又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则C单独作出的增设公司义务及变更争议管辖法院的承诺,不应对B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3:E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综合前述论证思路,本案的承诺函虽名为“承诺函”,实际内容实则为担保函和效力待定的补充协议(针对承诺函约定的违约金和管辖法院部分)的结合。C签署的承诺函所载变更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的部分效力不能及于B公司,同时,根据问题1的论述,C出具的承诺函属于保证合同,也即《商品xxx购销合同》的从合同,那么承诺函中的内容生效部分仅限于C提供保证担保的部分,C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案涉欠款的担保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D市人民法院管辖,E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D市人民法院。

四、案件小结

实践中,施工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在类似条款的表述上五花八门,但万变不离其宗,在类似争议的处理上,仍有如下共性的角度可供施工企业选择适用。

首先,可以从项目部负责人的权限入手,论证其在对外签订的法律文书中增大违约金数目、更改管辖法院或履行期限等内容,属于超越其授权范围订立的,在未得到施工企业追认的情况下,这些条款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施工企业来承担。

其次,我们可以从合同签订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等方面出发,论证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法律文书的形式属于保证合同,项目部负责人为担保人。在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便可以借此主张案件应当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最后,我们可以将上述的论证结合起来,在证明施工企业不需要为项目部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过错买单的同时,从这两个角度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论证,使案件的主动权拉回到有利于施工企业的一边。

此外,在工程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施工企业在进行授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约定授权代表的授权范围及期限,合理使用列举性表述。对如违约金、价款、管辖法院等实质性内容,建议约定为除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外,其他人员均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签署任何修订合同价格、结算方式、支付进度的补充、变更协议和确认结算金额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在项目部负责人为授权代表的情况下,必须对其授权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即列明所有明确授予的权利,且应当尽量避免使用“等”字进行结尾,而在必须使用列举式表述的情况下,如下两点可作为参考:

1.1如果授权内容确定的话,应将全部权利都进行列举,切勿因嫌麻烦而仅列举几个便用“等”字进行结尾;在授权内容不确定的情况下,可优先将部分确定的权利进行列举,再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进行兜底表述。

1.2可合理通过正面与反面列举的方式进行约定。正面列举指直接对权利内容进行列举,反面列举指直接将想要进行否定或排除的权利内容进行列举,可单独使用一种方式进行列举式表述;而在列举一个方面并不表明排除其他方面的情况下,可同时采用两种形式,对授予的权利从正面进行肯定表述,同时对排除的权利从反面进行否定表述,以达到最不容易使人产生歧义的效果。

此外,还需同时约定,除列举的授权外,项目部负责人无权代表施工企业签署任何法律文件。若确有必要对前述提及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订或签订合同的,应事先取得施工企业的书面特别授权。关于上述事项的各种书面文件,必须在施工企业加盖其公章(合同专用章)后才可生效,其中,公章(合同专用章)也不应包括项目部印章、财务章等施工企业内设部门、分支机构的印章。

2.拟定合同条款应避免前后矛盾。我们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应当基于合同全局的角度进行撰写,避免条款之间出现矛盾、表述不清等情况。

3.拟定合同时应谨慎区别盖章签字的生效要件。缔结合同时,根据合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明确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为“盖章生效”“签字并盖章生效”,而不应单独以签字为生效条件或约定不明确的生效条件。

2022-01-27 ——以施工企业项目部负责人超授权范围变更管辖法院为例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15921.html 1 3 合同条款使用列举式表述的风险探析及建议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