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签证往往是发承包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发包人一个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签证人非施工合同载明的有授权的现场代表,因此签证无效。该观点从法律上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签证应当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加以区分,仅记载工程量的签证应为报道性书证,其性质只是一般性证据,不存在有效无效之说,只需要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签署了费用的签证因直接导致合同之债的发生或变更,属于处分性书证,即补充协议,非合同授权人所做出的此类签证属无权代理,对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其中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应单独根据证据规则判断。
一、签证的定义
签证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且就其性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论。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术语部分的2.0.24,对现场签订的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认证明。”
目前,对于签证主要存在补充协议说和证据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做的补充协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程实务界甚至司法实务界流行着这样一种错误的观点:……许多人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讲,该合意是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是,该定义最主要的问题是只注重签证的最终法律结果,未注重签证的多样形式,难以解释和接轨清单计价方式……签证只不过是一种证据而已”。
笔者认为,基于签证本身并无准确内涵,因此只能从其外延来认定到底哪些文件属于签证。在实践中,工程施工过程中,只要有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涉及工程量及费用等方面的文件,一般均视为签证,而并不会认为有授权的现场代表所做出的才叫做签证。因此,对于签证应该认为,不论是发包人的有授权人员还是无授权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涉及工程量及费用的确认性书面文件均应该视为签证。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补充协议自然也属于证据的一种,因此,签证当然是一种证据,但到底是否补充协议,笔者认为应当从签证本身的内容进行区分。
二、补充协议与一般性证据的区别
所谓补充协议,当然其属性是合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因此,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要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的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即当事人的行为必须企图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因此,如果我们要认为签证属于补充协议,则签证中必须含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民事法律行为则需考虑其效力问题,如果行为人没有授权,则属无权代理,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除非经权利人追认,否则不能认为是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签证属于补充协议时,才会有效力之说。
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是裁判机构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依据。签证如果认为是证据,在证据分类里当然属于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可以分为处分性文书和报道性文书。处分性文书是指记载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文书,如合同文本、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报道性文书是指仅记载某事实,而无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目的的文书,如记载有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信件、日记等。关于证据的属性,有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两性说(客观性、关联性)等学说,但无论依据那种学说,对证据本身都不存在效力上的判断。因此,只有处分性的书证才会有意思表示,存在有效无效之说;而报道性的书证因为不含有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有效无效之说。
三、签证应根据其具体内容确定属于补充协议还是一般性证据
根据上述分析,只有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的签证才能够称之为补充协议,而不含有上述意思表示的签证只是一般性证据,而是否含有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则当然要从签证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工程施工中的签证主要是对工程量和费用的认可。如果仅仅是记载发生的工程量,则只能认为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记载,属于报道性书证。而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费用,因为费用的签署会直接导致合同之债的发生,或者是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债权金额,所以当然是一种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笔者认为,一般只签署工程量的签证,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证据;而签署了费用的签证,则应当认定为补充协议。
四、非合同授权人所做出的不同性质的签证在裁判中应当采用不同的认定规则
1.只记载工程量的签证
仅仅记载工程量的签证,因其属于报道性书证,因此在诉讼中对其只能以证据的规则来进行判断。而证据,其作用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书证的签署人是否具有授权,并不关乎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至多只可能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构成影响。例如,在工程中,现场监理正常都不会有可签证的授权,但监理所做出的关于工程量的记录,正常都会作为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因此,对于仅记载工程量的签证,其是否可以证明工程量,并不在于签署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而在裁判者认为签署人是否能够有证明工程量的可能,如果签署人具有授权,则一般可以直接认为其做出的签证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而如果签署人没有授权,则需要具体判断该签证是否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比如发包人的财务人员如果做出一个关于现场工程量的签证,则该签证的证明力显然难以得到裁判人员的认可;而发包人的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即便其没有签证的授权,但其所做的工程量的签证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般应当认定为具有证明力,而不能仅仅以其没有授权而否定其证明力。
2.记载了费用的签证
如果签证中记载了费用,则其并非一般性的证据,而是具有意思表示的处分性书证,即补充协议。对于补充协议,除了用一般性的证据规则判断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之外,还需要判断其效力。因此,签署人是否具有授权,会直接影响该费用是否可以得到确认。如果签署人并非施工合同中授权的签证人,则构成无权代理,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否则该签证中的费用对发包人不发生约束力,但其中关于工程量的部分应当单独考虑其证明力。
当然,凡原则必有例外,实践中的情形不会如此简单,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是需要予以特别考虑的:
(1)未记载工程量仅记载费用的签证。
一般的签证或是仅签署工程量,或是签署工程量的同时签署相应的费用,但实践中会存在仅记载费用而不记载工程量的签证,比较典型的如一些零星工程或点工单,很可能只记载零星工程单项多少钱,或几个工人共多少钱,而没有详细的记载零星工程的内容,或点工的工作内容和时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签署人没有授权的原则来考虑,则会造成该部分工程量无法确定,金额无法计算。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零星工程或点工单的量不大,金额较小,也难以事后证明,即便签署人没有授权,也应当根据签证单认定为宜,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该签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而如果金额较大,则还需考虑承包人是否有进一步的对工程量的佐证。
(2)有授权的签署人签署费用也可能无效。
虽然得到发包人授权的签证人通常可以签署费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签署费用,如果属于招投标工程,则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授权的签证人签署的签证,如果其费用的约定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发生实质性背离的,则该签证中关于费用的约定仍然会被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