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我国加强了对房地产的金融调控,坚持“房住不炒”,全面实行“三道红线、四档管理”政策,不少房企陷入流动性危机,出现债务违约,其中商票逾期不能兑付对建筑企业的影响甚大,而此前以商票贴现的方式支付建筑企业工程款是一种常见的方式。本文拟结合实务中处理的大量商票案例,全面分析建筑企业如何应对和化解商票风险,以期对建筑企业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商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房企暴雷后,实践中所称的商票通常是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本文中所称的商票也特指上述管理办法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二、建筑企业接受的商票都去哪儿?
由于商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非银行,不计入银行信用体系。同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商票方式支付建筑企业工程款通常还给以建筑企业一定的贴息,因此商票支付方式成为一段时期各方乐于接受的支付方式。现房地产企业暴雷后,房地产企业开出的商票出现逾期,就会影响各方权益的实现。由于商票允许背书转让,所以要分析对各方权益的影响,就得分析建筑企业接受的商票究竟都去哪儿?经过梳理,建筑企业接受的商票除部分自持和部分商票逾期后选择了以房抵付外,其余商票部分背书转让给下游的材料商、分包商和其他合作商,材料商、分包商和其他合作商又将接受的部分商票又继续背书转让给了其下游的合作商;由于商票未到期,无法变现,部分商票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流向了部分手上有一定闲散资金从事民间贴现业务的企业或个人。
三、商票逾期,持票人商票权利如何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在商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可以依法选择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因房地产企业开具的商票逾期不能兑付,加上部分房地产企业的案件实行司法集中管辖,目前建筑企业被部分持票人诉讼,持票人基本选择的是向建筑企业追索,而没有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受到向前手追索的期限为六个月规定的影响,建筑企业在部分商票到期后面临着大量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当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建筑企业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也可依法选择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由于建筑企业的前手基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面临债务危机,故此时再去行使再追索权,已无太大意义。因此建筑企业当前应着力解决的是如何应对和化解该类票据的持票人仅选择追索建筑企业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下文将做进一步的分析。
四、建筑企业如何应对商票持票人提起的追索权诉讼?
1.材料商、分包商基于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建筑企业也可依法以基础合同关系项下材料商、分包商未履行合同义务等进行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材料商、分包商与建筑企业基于买卖合同、分包合同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商票,现材料商、分包商基于基础合同关系取得的商票逾期无法兑付选择票据起诉建筑企业的,建筑企业依法也可以基于基础合同关系抗辩,此时持票的材料商、分包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建筑企业要对双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梳理材料商、分包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提出相应的抗辩或提起反诉。此时,法院依法会予以合并审理,而非简单地以票据无因性判决建筑企业承担票据责任,从而更好地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2.商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后的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包括建筑企业在内的前手提起诉讼要求前手承担责任时,建筑企业应重点审查持票人是否涉及民间票据贴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中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其中第101条明确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建筑企业接受的商票背书转让后,因贴现需要,部分商票经多手背书转让,其中最后几手的背书转让往往是一部分专门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在操作并持有。现房企出现商票兑付危机,该部分持票人往往选择建筑企业作为其中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增加了建筑企业的清偿压力。此种情形下,建筑企业应重点审查背书转让的各背书人的企业资信状况,特别是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基本事实。实践中通过工商企业信息可以看到部分持票人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注册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企业,部分持票人提供的取得商票的证据多为借款合同,部分持票人提供的基础合同关系与其经营范围完全不相干等等,此类持票人大多数应为从事民间票据贴现业务的持票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票据市场的交易秩序和安全,依法应予打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依据上述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从而避免建筑企业在某一时间段集中被挤兑承担清偿责任的风险。例如某经营部与某建筑企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九条中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中国人民银行对相关金融机构的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民事主体不得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某经营部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其对相关汇票的贴现行为系民间贴现行为,该“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的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驳回其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建筑企业商票案件承担责任后的追索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如被持票人追索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选择在三个月内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也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或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将已承担清偿责任的票据并入欠付工程款中主张工程款权利。
六、建筑企业自持商票无法兑付的权利选择及应对问题?
房地产企业暴雷后,建筑企业自持的商票同样面临无法兑付,需要主张权益问题。建筑企业依法既可依据票据权利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在票据到期拒绝付款后或被持票人追索承担责任后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此时需要根据房地产企业的资信状况,谨慎选择依据票据权利还是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创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浙06民终4241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情况下,海创公司是否可依据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乾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乾运公司以背书方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海创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海创公司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宁波诚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后,因案涉票据被拒绝承兑,海创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已向宁波诚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即海创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乾运公司向海创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不等于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其有保证海创公司实现票据权利之义务,若票据的支付功能未能实现,则乾运公司通过票据清偿债务的目的不能实现,海创公司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乾运公司主张权利,乾运公司仍应承担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因此,基于房地产企业已暴雷,其短时间可能无法摆脱债务危机,为预防房地产企业将来进入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结合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破产财产一般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消费性购房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及债权清偿的不同比例,建议建筑企业对自持商票及已承担清偿责任的商票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房地产企业继续承担该部分商票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作者单位: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