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般情形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若未按规定时间行使,则该权利将有可能丧失。
近年来,企业破产现象屡见不鲜,房地产行业同样如此。因疫情、市场行情等多方影响,衍生出开发商想通过促销来回笼资金的难度越来越大、销售不畅、现金流限制等各种问题,最终导致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进入破产程序。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那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是如何认定的?行使过程中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我们将通过以下案例进行解答。
一、相关案例
(一)(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案例
1.基本案情
B公司承包A公司案涉工程,由于A公司原因,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确定也没有给付。2016年11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管理人。B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并在此之后提交了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之后又单独向管理人提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书。
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B公司债权为297.0946万元后,B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向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A公司管理人认为B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将其申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B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不认可B公司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B公司不服,遂申请再审。
2.再审结果
关于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
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本案中,B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B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B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A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B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B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B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
在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B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B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A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最终法院驳回B公司再审申请。
(二)(2021)鲁10民终2687号案例
1.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施工,2014年5月30日,A公司支付给B公司工程款184000元,2014年7月停工。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决算。
2018年5月28日,法院受理某建设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6月19日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指定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26日,B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工程款、工程利息及违约金。2018年9月20日,A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B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39545.56元,性质为普通债权。B公司的债权确认后,B公司未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异议书要求认定该笔债权为建设工程优先权。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认定结果与第一次认定结果一致。B公司也未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B公司在两次债权人会议后均对债权表口头提出异议,A公司管理人要求B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据,B公司未提交。2021年4月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系A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B公司是上述建设工程外墙及涂料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A公司资金链断裂,其通知B公司暂缓施工,另行等待复工时间。同时,双方还协商一致,待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付清工程款。A公司的工程至今未竣工。A公司管理人不服法院认定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属于优先权债权,因此提起上诉。
2.二审结果
关于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属于优先权债权。本案中,B公司承包A公司外墙外保温施工工程,因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故双方签订的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因A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B公司继续履行而解除,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7月28日。
2018年8月26日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准确区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性质,但A公司管理人向B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表未明确区分普通债权或优先权债权。如将管理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的后果由债权人承担,对B公司明显不公平,且管理人对A公司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建设工程类债权均确定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类。
另外,在2018年9月20日A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后,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认定该债权为优先债权。双方也认可B公司在两次债权人会议中认定涉案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后均向管理人提出了口头异议,故应认定B公司申报诉争债权时主张了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保护期限6个月,一审法院确认B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2021)皖18民终1838号案例
1.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成立,因其购买的厂房仅完成了土建工程,故在此前的2014年4月10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1号厂房的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工期、工程款、验收等进行约定。后双方又就A公司2号厂房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6月17日,管委会向市住建委发送一份《关于要求提前办理A公司房屋所有权证的函》。2014年7月4日,市房管局为A公司1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此时B公司承建的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并未竣工。后A公司将该1号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进出口公司。2015年2月15日,因A公司未及时支付2号厂房工程进度款而与B公司发生纠纷,管委会主持协调并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后A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2014年4月14日,B公司对其承建的A公司1号厂房(增加)、2号厂房(未完工)及附属工程单方制作了一份结算书并提交给A公司,A公司未予答复,也未组织验收。
2014年5月8日,B公司与余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A公司的全部未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余某,并书面通知了A公司。
2014年9月30日,A公司股东会作出解算公司的决议,并委托某破产清算事务所进行清算。同年10月26日,余某以B公司的名义向该清算组申报了上述受让的全部工程款债权,但清算组提供的《债权申报表》中未载明该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管理人及原清算组人员称系因该制式表格无债权性质一栏所致,但清算组当时即已确认为优先债权。2019年1月15日,宁国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2021年3月4日,管理人向余某发出《债权审核通知》,确定债权金额为12109357.60元,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抵押权人某进出口公司知晓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2.判决结果
至2015年4月14日,B公司就1号厂房(增加)及附属工程等向A公司提交结算书,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施工合同中2个月内开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至迟应以2015年6月14日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余某以B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10月26日向A公司清算组申报工程款债权,并未超过优先权行使法定期限。B公司申报的系工程款债权,虽未明确主张优先权,但鉴于A公司清算组已审核认定该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优先权应予以确认,否则剥夺了债权人B公司在优先权行使的剩余期限内补充主张的权利。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我们的建议
(一)正确认识破产程序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
上述案例援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目前该规定已失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取代,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修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进行了调整,但起算时间仍保持一致。上述案例中对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从何时起算的观点仍然适用。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如何申报其优先权呢?
1.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距发包人应付款之日还未超过十八个月的
承包人应在剩余期限内及时向管理人明确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工程价款付款期限仍未届满,未至发包人应付款之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此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为发包人应付款之日,承包人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向管理人明确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若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若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承包人继续履行,则案涉施工合同解除。
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开始起算。但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尽早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应明确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不同管理人对于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上述案例一、二均为承包人向管理人申报工程债权时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认定其申报的债权只能视为普通债权的情形,由此引发争议及诉累。
因此,鉴于实践中的操作差异,承包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债权时,应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的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