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一项全新的制度在我国法制体系中诞生,即《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抵押权”。价款抵押权因其突破“公示原则”优先受偿,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制度中还存在另一项“超级权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项目中,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价款抵押权发生竞存,此时两者的优先顺位该如何认定?下文将做讨论。
价款抵押权概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它的制度概念、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已无需多言。与此比较,价款抵押权对大多数中国大陆法律人而言是一个“新朋友”,有必要对他进行了解和研究。
《民法典》第416条勾勒了价款抵押权制度雏形,本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孙宪忠教授评价《民法典》第416条“用语晦涩难懂,不仅一般人难以理解,更甚至专业人士对其制度设想也是难以捉摸。”的确,本条似乎设置了不小的阅读门槛,令人一头雾水。其实用一个简单的例子,即可说明什么叫“价款抵押权”以及它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效果:1月1日,甲卖给乙一台汽车,价款为10万元,甲将汽车交付给了乙。但约定乙两个月后付款。为担保乙义务的履行,甲乙约定,乙将汽车抵押给甲,并在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发现,乙1月1日受领汽车后,次日,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将汽车质押给了债权人丙,签订质押合同后,并进行了交付和登记。此时,虽然丙的质权公示发生在甲的抵押权登记之前,但是,甲的抵押权依然优先于丙的质权受偿。此例中,甲的抵押权便可称之为“价款抵押权”。如果一定要给它下个定义,价款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为了担保买入动产时对出卖人或者贷款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在买入的动产上为出卖人或者贷款人设定的,经依法登记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
该制度源自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purchase-moneysecurity interest(PMSI)制度,该制度设计目的是解决浮动抵押下抵押人的获得融资,扩大产生的需求。我们知道,在浮动抵押关系中,抵押权人会约定抵押人嗣后取得的动产当然落入浮动抵押财产的集合。如果没有设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那么按照通常担保制度下的公示在先原则,浮动抵押权因登记在先而优先于价款抵押权实现。这种顺位安排将对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或投资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可以想象,一般已设立浮动抵押的购买人缺乏充足的资金水平和支付能力,若购买人意图在买入的动产上通过设定价款抵押权来推迟支付价款或取得贷款,潜在的出售人或贷款人将花费较大的调查成本去查询购买人背后的浮动抵押状况。如果购买人确实在先设定了浮动抵押,那么这种价款抵押权劣后的顺序安排将使得购买人难以从潜在的贷款人处获得贷款或取得出卖人迟延交付价款的同意,将严重妨碍购买人的生产和融资活动,对市场经济造成负面且持续的影响。因此立法者设计价款抵押制度,试图形成三赢的局面:对浮动抵押人来说满足了其“花小钱办大事” 的融资目的,对出卖人或投资人来说增强了其利益保障的安全性,对浮动抵押权人来说,虽然其抵押权实现优先性被推后,但是浮动抵押人扩大生产,获得融资可以达成增加浮动抵押财产总量的效果,反而对浮动抵押权更为有利。
价款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性
虽然价款抵押权的抵押物仅适用于动产,但根据我国民法的添附原理,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将及于添附物。所以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若出卖人或投资人于出售的建筑材料上设定价款抵押权,并依据添附理论抵押效力扩及于建设工程,在此建设工程之上便产生两类“超级”权利,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价款抵押权的竞存。那么谁更优先,谁需要让步,可以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认定:首先,从现行制度规范而言,相伴《民法典》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条所指的“抵押权”自然是指全部类型的抵押权。虽然价款抵押权具有特殊的优先效力,但其制度本质依然属于一般抵押制度,这一点从《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也能看出。从本条规定可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价款抵押权。另外,《民法典》第416条后半部分规定“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经严格的文义解释并参考域外法规,价款抵押权的优先地位只是相对于买受人在获得该新流入的财产后,用该财产为其他人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权而言。如果该财产之上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权,在价金优先权设立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买受人或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为他人设定,当然,更不能优先于非买收人议定设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及法定优先权。
从立法目的而言,探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价款抵押权竞合时的优先顺位,应当立足于制度的社会性。国家设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保障农民工劳动债权之所需,所以对其法益位阶之评析应当从农民工劳动债权之保护入手。而价款抵押权作为超级优先权,旨在拓宽交易融资渠道,活跃信用市场,促进市场交易,平衡新形势下浮动抵押对融资市场的影响,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利益。价款抵押权归根结底保护的是经济性利益,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聚焦于保护农民工之劳动债权,所牵连的法益系基本生存权,属于宪法性利益,其法律位阶高于一切经济性法益,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价款抵押权而受偿。
总 结
综上所述,价款抵押权虽然可以突破一般担保物权的“公示原则”优先受偿,但是无法优先于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价款抵押权在我国作为一项全新制度,目前仅由《民法典》第4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两条法规进行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该项制度仍存在较多理论及实践问题。期待在未来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能出台更为完整、丰富的价款担保规范,帮助我们理清各项权利之间关系,明晰权利适用细节。(作者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曹珊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