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招投标是指以建筑产品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一种交易形式,它由唯一的卖主设定标,招请若干个买主通过秘密报价进行竞争,卖主从中选择优胜者并与之达成交易协议,随后按照协议实现招标。《民法典》及日前印发的合同编司法解释明确,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由此不免引发出承诺的期限(投标有效期)的问题。本文从一起案例出发,重点关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有效期问题,解析其背后蕴含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广东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2018)粤01民终9552号】。
A公司建设厂房。2013年10月30日,A公司就厂房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招投标,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和招标控制价等。2013年11月7日,A公司委托了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了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进行招标,递交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投标有效期60日。B公司参与了该标的投标,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9日向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支付保证金38万元和3.2万元,共41.2万元。
2013年12月5日,A公司公示中标候选人,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人,B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3年12月12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24:00止。2013年12月18日,A公司递交“广州市番禺区海绵包装集团公司厂房—施工总承包中标单位的中标价确认函”给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确定本工程项目由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确定以人民币19872820.37元为本工程的中标价格。
2013年12月18日,宏昌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A公司发出中标放弃函,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2014年1月16日,A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番禺交易部汇报了第一中标人放弃中标,由第二中标候选人顶上,经招标办同意,确定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3日23:59止。2014年2月21日,B公司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18076.5元。2014年2月26日,A公司与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三方签署了广州建交(公)中字【2014】第【1142】号《中标通知书》,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008.500526万元。A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B公司发出《关于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函件》,声明在2014年3月10日前到A公司领取中标通知书,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上报招标管理机构处理,同时将追究违约责任。
2014年3月7日,B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和A公司提交《中标放弃函》,以项目经理离职,无法承担该项目的正常施工为由,申请放弃该项目的中标资格。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没收珠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1.2万元;2.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8460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源公司承担。
二、裁判观点
1.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通知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1)投标有效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投标有效期为60日,本案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即投标有效期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A公司与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三方签署的《中标通知书》,确定B公司为中标人,已经超过投标有效期,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这种要求,而且投标担保应当予以退还等。A公司并无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因此,A公司是逾期作出《中标通知书》。
(2)B公司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强调的是书面提出要约和书面承诺,延长投标有效期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A公司认为B公司缴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的行为表示其同意延长有效期,并受投标书的约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未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中标通知书》,B公司不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放弃中标资格,中标通知书对B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主张没收B公司的投标保证金41.2万元和赔偿损失8460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观点
涉案招标文件第15.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在原定投标有效期内,可以根据需要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对此要求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这种要求,而且投标担保应当予以退还等”。A公司作为招标人,本应以书面形式向投标人即B公司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的要求,但A公司采取的是直接对确定B公司为第一中标人的结果进行了公示的形式。
B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此情况下,本可以拒绝A公司在延长招标有效期后作出的公示结果,并要求退还保证金。但事实上,B公司不仅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公示期满后自愿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B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在A公司未能以书面形式向B公司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的要求的情况下,B公司仍然自愿接受中标的结果,放弃了拒绝中标结果并要求A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权利。B公司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后,A公司也向B公司发出了领取中标通知书的函件,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中标一事已达成了合意。虽然B公司提出其交纳中标交易服务费是受到了A公司的误导,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另,B公司其后提交的中标放弃函中主张的弃标理由仅仅是项目经理离职,完全没有提到招标有效期的问题,故本院认定B公司并非是因为A公司未能以书面形式向其提出延长招标有效期要求的原因而放弃中标。故B公司在交纳了中标交易服务费,认可了中标结果之后又以项目经理离职的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行为,属于弃标行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没收B公司的保证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抗辩称因A公司超过招标有效期而导致其弃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案例观察
从前述的司法案例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对A、B两家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认定,进而得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从一审法院的角度来说,就是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得出A公司是逾期作出《中标通知书》,且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是对A公司新要约的承诺。而站在二审法院的立场,则是更加深入的对B公司的行为进行了分析和推定,继而认定B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行动接受了A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与投标有效期无关,因此拒绝了B公司的抗辩主张。从笔者的角度而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且如果不是B公司本身在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以项目经理离职为由放弃中标),笔者更加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观点。
四、法律分析
(一)投标文件的本质为要约,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应受到投标有限期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5条明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因此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前,招标人必须要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也明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第6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知,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应当受到投标有限期的约束。
同时,《民法典》第473条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则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此,若招标人在超过投标有效期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视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承诺,由此中标通知书将失去法律效力,对中标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超过投标有限期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逾期的承诺。
逾期承诺,又称延迟承诺或者超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经过之后作出的承诺。按照《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不能当然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86条规定,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所谓新要约,是指延迟承诺不具有承诺的效力,不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原受要约人已经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原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即逾期承诺因超过承诺期限,要约人所发出的原要约失效,受要约人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要约人收到逾期承诺后,认可该逾期承诺的效力,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有效,从尊重当事人意思及促进交易的角度,应当认定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合同成立。
因此若招标人在超过投标有效期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视为是其作出的逾期承诺。此时,逾期承诺的决定权在于投标人,即投标人可以通过及时通知招标人的方式承认该中标有效;也可以不对该中标通知书进行任何的行为,则该中标通知书标不再为承诺,而是新的要约。投标人通知招标人该承诺有效是投标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作者单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曹珊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