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是否能参照适用?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案件来源

肖春佑、临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

案情简介

临泉县教育局(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临泉中学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并于2010年12月1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盐城二建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临泉中学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建筑面积57795.4平方米,中标价款为868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临泉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盐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安徽省临泉中学工程项目建设协议书》,主要约定:临泉中学项目建设于2010年12月14日完成一期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乙方为中标单位,并且已经做了一定的前期工作,甲方同意由乙方继续实施临泉中学建设项目,临泉中学剩余工程招标仍按一期方式进行;关于临泉中学建设工程资金支付问题,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时间节点和比例,及时付给乙方。盐城二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肖春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3月20日,临泉县教育局(发包人)与盐城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盐城二建公司在审定结算造价为92529283.65元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印章,并由肖春佑签字,同时注明“同意按此审计结果进行2016年春节前的工程结算,关于审计结论中的漏项及变更部分春节后依法处理”。2016年2月4日,盐城二建公司重新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并由肖春佑签字,同时注明“同意”。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产生争议,肖春佑遂诉至法院请求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肖春佑不仅以盐城二建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11月22日与临泉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协议及办理有关结算手续,且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临时接电费等费用,盐城二建公司寄给临泉县教育局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实际投资人是肖春佑,因此肖春佑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肖春佑在本案中借用盐城二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正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涉案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临泉县教育局却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确定盐城二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且对肖春佑实际施工的三号宿舍楼未依法进行招标,原判认定盐城二建公司与临泉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肖春佑及临泉县教育局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关于肖春佑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肖春佑主张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有关付款节点的条款也应参照执行,在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教育局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因此,肖春佑要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补充观点

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

(最高法)

2024-09-19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26793.html 1 3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是否能参照适用?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