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建筑法苑

最高人民法院新《批复》对大型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李淑君 李海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批复》指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批复的施行对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黑暗中的一束光,有利于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让中小企业能在房建市场低靡的大环境中,获得一丝喘息的机会。对于大型企业来说,《批复》明确了其不能将上游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的中小企业,需要其在承接上游业务时就需要关注付款风险并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

一、大中小型企业的界定

为准确把握《批复》精神,需对《批复》涉及主体大中小型企业进行清晰界定。关于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目前已有相关规定。

2011年6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明确建筑业营业收入8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二、相关案例

在《批复》出台前,对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抗辩理由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有支持的,有不支持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与《批复》精神一致的案例纳入案例库,统一了裁判尺度。具体涉及案例如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案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35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相关建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对《批复》精神有更为准确的理解,大型企业在与中小型企业合作过程中,即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也会因为该条款被认定无效而导致大型企业在未收到上游、业主款项时仍需付款。因此,大型企业需要在承接项目阶段就要关注上游付款风险,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措施使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1.合同磋商阶段的救济思路

在合同磋商阶段,大型企业就应当对上游、业主方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如发现资信情况不佳时应慎重考虑是否合作,可以一定程度上从源头规避掉后期工程款收不回的风险。

2.合同订立时的救济思路

随着《批复》的施行,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这并不是说该约定就一定要从合同文本中删除,该条款仍然可以保留,一般该条款的表现形式大多为“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根据《批复》内容,就算有该约定,如果大型企业上游、业主方未付款时,大型企业仍需向下游中小企业付款,但是至于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约定条款,《批复》并未明确否定其效力,因此仍存争议,还有可争取空间。

另外,《批复》第二款还是给大型企业留有空间的,若合同价款在当初设定时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则大型企业可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结算过程中的救济思路

大型企业在工程结算阶段要密切关注工程回收情况和风险,要注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要关注上游单位资信情况,及时行使权利,必要时及时采取法律途径主张工程价款并保全资产。在下游中小企业付款时,争议不大情形下尽量按时付款,以减少利息等损失的扩大。

综上,《批复》的施行实际上对大型企业的项目承接和风险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大型企业需要在不同阶段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尽量减少费用倒挂带来的经营风险。

(作者单位: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

2024-09-19 □李淑君 李海茹 2 2 建筑时报 content_26792.html 1 3 最高人民法院新《批复》对大型企业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