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2019)黑100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的工程款1191163.99元(以下简称诉争工程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某彩公司与殷某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殷某为实际施工人,阻碍李某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殷某无权请求排除执行,请求法院依法准许继续对诉争工程款的执行。
殷某辩称,2017年某林土地中心就“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殷某以独立施工人身份承揽,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殷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完成,某林土地中心未结算诉争工程款系殷某所有。
某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工程全部由殷某组织施工,其公司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未进行管理、施工和投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西安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1)圆通讲寺偿还李某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2)某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李某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保全了某彩公司在某林土地中心的诉争工程款。殷某认为该笔款项属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西安区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李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某彩公司与殷某签订《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殷某挂靠某彩公司负责“复兴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款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均属殷某所有。殷某在该工程中属于独立的具体施工人,可使用某彩公司账户,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结算与某彩公司无关,项目盈亏由殷某自行承担。2019年7月12日,某彩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确认书》,主要内容为:确认案涉工程系殷某独立承揽并组织施工,独立承担责任。除交纳某彩公司挂靠费用外,工程款均属殷某。该项目约定工程造价为548727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6128357.76元,已拨付4935193.77元,余1193163.99元未付。该项目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验收,诉争工程款应属殷某所有,与某彩公司无关。
截至2018年9月13日,某林土地中心已拨付某彩公司除诉争工程款之外的工程款4935193.77元,该款由某彩公司分5次向殷某指定账户及个人拨付完毕。西安区法院执行裁定保全的某林土地中心未拨付的20%工程款1191163.99元,性质为工程质保金。项目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2019年6月25日终检合格付10%、2020年6月25日合格一年后付10%。
裁判结果
西安区法院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黑1005民初8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黑10民终95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准许执行诉争工程款1191163.99元。殷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依检察机关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于2022年8月1日(2022)黑民再187号再审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李某申请执行、法院保全诉争工程款后,殷某提出异议所引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并作出裁判。对诉争工程款应否继续执行的裁判,需基于殷某对该款项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享有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而进行。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依据《土地整治合同》《工程包清工合同》约定及殷某举示的采购建材及雇佣工人等证据,结合诉争工程款支付等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诉争工程由殷某实际投入并组织施工完成,某彩公司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管理及投入。案涉工程虽系殷某借用某彩公司名义施工,不为法律所允许,但依法应认定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
(2)殷某对诉争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如前述,李某系以某彩公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而殷某系为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二者衡量,对诉争工程款殷某所享有的权益更具优先性,有权据此排除执行。
其一,从权利形成基础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对于案涉工程,某彩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殷某系工程的实际投入方,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
其二,从款项最终归属看,与某彩公司相较,殷某基于实际施工行为形成的工程款债权更具终局性。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殷某则享有最终权利、依法应被认定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
其三,从享有合理信赖看,殷某、李某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虽均为债权请求权,但因殷某为实际施工人,就诉争工程款的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为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故殷某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
其四,从执行与否效果看,因某彩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任何投入,诉争工程款依法不应认定为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故确定由实际权利人殷某享有,未损害基于另案申请执行的李某的合法权益。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则无因由地增加了某彩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际权利人殷某的合法权益。
裁判思路
一般来说,应围绕以下要素,依次审查评判实际施工人之异议能否成立。(一)审查执行标的物是否已经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范围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已届清偿期,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给付不持异议,以及到期债权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执行已予处理,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同时,因建设工程款为货币,按“占有即所有”原则,如其进入承包人账户,即推定为归承包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但也应按照该条确定的“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一般根据登记表征来判断权属,但若该账户存在使用上的专有属性,亦对实际施工人提供相应证明财产权属或者为实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以纠正因“表面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二)审查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需要明确,强制执行应以执行标的物依法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原则。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衡量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能否排除执行,其重要方面应围绕着诉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归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且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案外人不能证明执行标的物为其所有或者享有合法权益,也不能当然反向推定、认定即为被执行人所有。故而,在案外人对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断执行应否继续,既取决于承包人对该到期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也取决于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第一,若有生效裁判已经认定诉争款项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此时因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款项归属,实际施工人则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权利,最有效的实现方式是在当时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诉讼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来实现。但因此时该诉讼已有结论,实际施工人唯有向承包人另行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寻求救济。第二,在发包人明知承包人并非施工合同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实际施工人有权排除执行。一种表现为,工程施工合同虽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但该合同因系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效,承包人并非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诉争工程款不应被认定为其责任财产而继续执行。另一种表现为,实际施工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的存在,对其地位予以认可,甚至是存在直接工程款的结算关系,此时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若实际施工人提供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其对工程的投入情况,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其享有,而非承包人的责任财产,亦能排除执行。(三)不符合前述情形,应通过实质审查对权利优劣予以比较若不符合前述情形,针对实际施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据此确定应否继续执行。此时,申请执行人系以承包人债权人身份申请强制执行诉争工程款,权利来源基础为债权请求权;而实际施工人对诉争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其权利来源基础亦为债权请求权。判断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在发包人处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在原则把握上应以各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效力为基础,对各自依托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蕴含价值和立法目的等予以分析,并结合对执行标的具有的权利瑕疵负有过错、执行标的相关权利行使等具体情形,探寻确定各方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何者优先、何者劣后。具体到本案,基于以下原因最终支持实际施工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1)从权利形成基础看,诉争工程款债权的形成主要源于殷某的实际施工行为。(2)从款项最终归属看,承包人对诉争工程款处于转收、转交地位,而实际施工人则享有最终权利,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3)从合理信赖来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享有最终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该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分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理应排除强制执行。(4)从执行效果看,因承包人对工程没有任何投入,确定诉争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将诉争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则无因由地增加了承包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不当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